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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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101年度罰執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進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罰金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曾進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罰金5,000元,如易│││2,000元,如易服勞│服勞役,以1,000元│││役,以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4日│101年8月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641│10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86│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86│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