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起,提供其配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108之3號5樓之9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友人及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以賭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每將胡牌者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與蕭世章。嗣於101年8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蕭世章聚集賭客 許惠雄李萬進廖雲奎蕭永明 等4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蕭世章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4顆、抽頭金400元,以及李萬進所有賭資100元、蕭永明所有賭資300元、廖雲奎所有賭資700元、許惠雄所有賭資6,300元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章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許惠雄、李萬進、廖雲奎及蕭永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0至42頁、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及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第60至65頁),復有麻將1副、骰子4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固辯稱上揭犯罪事實並非賭博云云,然麻將既具有相當程度之射倖性,自屬賭博行為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8月24日下午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博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7,400元,乃係賭客許惠雄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1副
二、骰子4顆
三、抽頭金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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