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06室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第8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4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5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8日出所,由新竹地院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再因於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時間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新竹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未悔改,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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