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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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告 蔡莊偉 原名 蔡莊仡 .被告 陳柏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國家安全局安坑營區之廚師,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營區之員工餐廳內,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拉原告,至原告撞擊牆壁後,頭部受到傷害。原告旋即赴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需住院治療,至同年月7日出院。但住院治療尚未完全復原,仍生暈眩現象,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4分赴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兩耳聽力損失」等現象,均係被告傷害原告頭部所生之後遺症,致原告必須在家休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②原告自99年6月3日起,因被告傷害所致,不知何時能恢復勞動力,故本件暫先計算至101年3月3日止,21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據98年度所得額0000000元除以12個月乘以21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816156元。③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傷害事件業經兩造於99年6月15日達成和解,有簽立和
解書,被告同意以35500元和解,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付清交由原告收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無條件拋棄民事求償權利,原告如違反和解內容,再提出民刑事告訴或聲請調解,則應賠償被告本案賠償金額之二倍為違約金。本件被告業已付清賠償金額,原告又對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2原告不能證明其聽力確有減損,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自欠依
據,與本件傷害行為並無關連。原告之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受傷,卻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傷害事件,於99年6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以35500元和解,於和解當日以現金付清交由原告收訖,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及無條件拋棄民事求償權利,原告如違反和解內容,再提出民刑事告訴或聲請調解,則應賠償被告本案賠償金額之二倍為違約金,此有傷害和解書可稽,且為原告承認在卷,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原告雖辯稱該和解契約係遭脅迫所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惟其於起訴前未曾向被告為撤銷受脅迫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供述在卷,則其遲至本件訴訟即101年8月31日始為此主張,距簽訂和解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該和解書之效力不受影響。
四、綜上,原告已於99年6月15日拋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是原告無權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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