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佩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95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地下1樓賣場內,徒手竊取華達硬喉糖
1盒、威猛清潔劑1盒、小熊維尼公仔1支、時尚美人洋裝
1件、來一客肉燥麵3碗、特選巧克力2包、益齒達清潔無糖口香糖1盒、巴黎萊雅染髮劑1盒、貝納頌咖啡2瓶、格力高草莓棒2盒、旅行家竹碳襪1雙及威猛潔廁清香凍1盒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635元)後,將上開商品之條碼撕毀,再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前揭商品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賣場,正欲離去時,為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季儒 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佩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季儒於警詢之指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
(四)、遭被告撕毀之商品條碼標籤、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洪佩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實為薄弱,惟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均經告訴代理人李季儒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認定收執聯6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證明書
1紙及身心障礙手冊2紙等件影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不予追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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