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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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吳明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872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18時│99年8月2日││)│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聲││││請書誤載為99年5││││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101年度毒偵緝字││││969號│第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8729│101年度簡上字第││實││號│254號││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31日(聲│101年7月27日││││請書誤載為99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8729│101年度簡上字第││決││號│254號││├────┼────────┼────────┤││確定日期│99年11月23日│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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