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併合處罰雖已減輕一月,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實屬不得已,蓋目前社會經濟不景氣,伊僅有出賣勞力為人傭工,賺取微薄工資以養育三名子女及年邁老母,生活極為貧乏困苦,為此請求再稍減輕刑度等語。
三、經查:觀之卷附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過失致死(此部分業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及偽造文書二項罪名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即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問其中某裁判是否已經執行完畢。另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查其斟酌之標準符合本件二項罪名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五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總計為有期徒刑九月)之規定,是原審法院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情節苟屬真實,固值同情,惟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是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果真有執行困難之情事,當可檢具事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緩期或分期執行,以維權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