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號
原告總領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叁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