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支票號碼二0七六六二號、發票人甲○○、面額新台幣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監理站前,因丁○○所駕駛福特廠牌之紅色箱型車擋住其汽車出入,乃要求當時獨自留在該車上之某名年籍姓名不詳女子將該車駛離,但該名女子表示不會開車,甲○○乃上車幫忙將該車移開,而不慎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約六萬元、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存摺三本,及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支票號碼為二0七六六二至二0七六七五號之空白支票十四張,與甲○○之支票印鑑章一枚)遺留在該車上,即行離去。嗣丁○○返回該車,在車上發現甲○○所遺失之黑色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供己日後行使之用,將上述皮包侵占入己。丁○○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三月下旬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於前揭所侵占支票號碼為二0七六六二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柒萬元正」,並盜用甲○○印鑑章蓋於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晚間,於花蓮縣○○鄉○○路其所經營之菸酒商號內,將所偽造之前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江武男 以支付所積欠之保險費及借款而行使之。嗣因江武男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前揭支票支票,惟因甲○○業已掛失止付,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坦承有拾獲甲○○之黑色皮包,及將前揭支票交付予江武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車上並沒有其他人,伊車子通常都沒有鎖;伊拾獲甲○○皮包後僅拿裡面的現金及一張開好的支票,而將其他東西丟棄;支票上原本就已有記載,伊沒有再填寫或蓋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迄原審時仍矢口否認有拾獲甲○○皮包情事,而辯稱:伊沒有在車上撿到甲○○的黑色皮包,支票是伊向客戶收取,不是伊偽造的,但伊已忘記是哪一個客戶;況伊沒有積欠江武男保險費,是伊向他買新的保險,並請他合計總金額,再找支票金額與保險費相近之支票給他,且有補不足的保險費,如支票是伊偽造的,伊不可能補現金給他云云。嗣至本院始坦承有拾獲甲○○皮包之事實,並辯稱:因怕觸犯刑法,所以否認有拾獲甲○○皮包等語。已見被告犯罪情虛,其在本院坦承輕罪,而否認刑責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認其所供全權屬實情。
(二)甲○○於右揭時地,因有紅色箱型車擋住其汽車出入,而獨自留守該車之女子復不會開車,乃登上該車駕駛座,協助該女子將車移開,因而不慎將黑色皮包(內有現金近六萬元、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存摺三本、空白支票十四張、支票印鑑章一枚)遺留在該車上,其乃將遺失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退票理由單、偽造之票號二0七六六二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三)另證人江武男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鄉○○路被告所經營之菸酒店,將票號二0七六六二號支票交付給我,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保,保險費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多元,另外他還向我借七萬元,僅還我七千元,總數共欠我七萬元左右,所以經我催討,他才交給我這張整數為七萬元之支票,剛好結清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東部分公司新契約保費繳費證明單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卷第十六頁)附卷。觀之上開證明單(有二份證明單,但影印在同一張紙上)之內容記載:要保人為丙○○(為被告之妻),保險費各為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應繳費日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此可知,被告應繳納之保險費共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且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應繳納,足見證人江武男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所坦承其交付予江武男之支票,係拾獲甲○○皮包內之支票,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應屬實情。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開過紅色箱型車(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後經證人甲○○查出被告曾向志明車行購買一輛紅色箱型車,但尚未辦理過戶,被告即將該車返還車行(見前揭卷第六五頁)。且經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志明車行負責人陳游秀會,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車行購買一輛福特一千CC紅色箱型中古車,我收了二次車款後,被告表示車子不好開,要買新車,就我由將車收回等語(見前揭卷第七十四頁)後;再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在一、二年前,曾在吉安鄉志明車行買一輛中古車時,被告始承認曾購買一輛福特紅色箱型車(見前揭卷第一百零四頁)。再證人即當場目擊甲○○駕駛紅色箱型車之 黃素卿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甲○○當時所移動之紅色箱型車內放有雜貨店用來裝酒的黃色塑膠箱子及酒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卷第一百八十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當時經營菸酒店,而用當時所購之紅色箱型車運載菸酒出售一節相符。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所提出當時向志明車行購買同款式福特箱型車之照片確與其當時在監理站幫他人駕駛之紅色箱型車車型相同,僅車子顏色為紅色等語(因被告僅找到同款式綠色福特箱型車,找不到紅色的),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在在足徵甲○○遺失黑色皮包所在之紅色箱型車確為被告當時向志明車行所購買之箱型車無訛。益見被告在本件之辯解,始終避重就輕。
(五)且甲○○在本院指稱:系爭支票遺失時是空白的等語;此與甲○○於支票遺失後未久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花蓮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之申報書上記載內容相符,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害人前揭指訴內容為真,並非構陷被告之詞。而被告既坦承其拾獲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予證人江武男,且交付時已填妥前揭內容;則系爭空白支票,自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無疑。本件檢察官及本院雖均曾命被告書寫金額、數字等,惟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偽造,其自有可能故意書寫與平日所用字體不同之字體記載支票內容,而難以此比對系爭支票是否被告所偽造;又經本院遍查均無法尋得系爭支票原本,亦無從將系爭支票與被告字跡送鑑定比對。然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全然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偽造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及被告盜用甲○○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院坦承侵占犯行,及賠償被害人甲○○六萬元(有被害人致本院信函足憑),則為原審量刑所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填寫金額新台幣七萬元,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支票號碼二0七六六二號、發票人甲○○、面額新台幣七萬元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