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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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原告 彭俊維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宜謙

訴訟代理人 陳靜嫺

陳營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穿著行員制服詐騙,以臨櫃轉帳方式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黃金買賣專戶,但被告並未交貨等情,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卷第15-17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開立黃金買賣專戶,不可能將款項匯入。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曾受領上開100,000元款項,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收取1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7日遭不詳人士詐騙100,000元匯入被告黃金買賣專戶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102年5月27日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現金100,000元,不足證明其有將該100,000元交付他人、並所交付之人為被告公司人員,即其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曾受領上開100,000元款項,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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