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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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3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被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7路1-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蔡惠美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揚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228元(烤漆30,558元、工資4,810元、零件16,8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訴外人林揚智用車不當導致伊自後追撞,伊應非肇事主因。又本件兩造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車籍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且系爭車輛豐田進口車,豐田汽車修配廠遍及各縣市,為何要選擇偏遠之宜蘭羅東廠修復?實令人深感質疑,被告為系爭車輛修復價金及項目顯有以少報多灌水之情事為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筆事修復價金及項目之必要性為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重機車381-JLA;即被告機車)自述沿工業區三十七路快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2車(自小客車ALX-3353;即系爭車輛)自述1沿工業區三十七路快車道左轉往工業區三十七路1-1號方向。1車前車頭與2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中自陳:…對方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我以為對方要往右靠,所以我向左騎到對方的左後,但對方突停下來,我看見時來不及反應和對方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被告對於前方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方向燈有誤判之情形,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2,22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蔡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2,228元,係包含烤漆30,558元、工資4,810元、零件16,86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7年12月15日,至110年1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2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686元(計算式:16860×1/10=1686),再加計烤漆30,558元、工資4,81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7,054元(計算式:1686+30558+4810=37,05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37,054元為限。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豐田進口車,豐田汽車修配廠遍及各縣市,為何要選擇偏遠之宜蘭羅東廠修復?實令人深感質疑,被告為系爭車輛修復價金及項目顯有以少報多灌水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蘭陽豐田羅東服務廠,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左後燈、保險桿及車燈拆裝之工資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左後車尾之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車損照片),堪認原告所提之維修單據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另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已提出照片及相關單據為佐,堪認原告確已支出系之車輛之修復費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謂可採。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林揚智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林揚智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1,116元(計算式:37054×0.3=1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1,116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