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成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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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成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成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經本院詳閱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以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證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子乙○○同住,與乙○○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即為被害人事實上之媳婦,竟不知順從及孝敬被害人,放任自己情緒與被害人爭執,造成被害任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踐行協商程序,於被告及被害人均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本案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並經本院諭知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告尚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