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老花肩背包壹個、仿冒GUCCI手提肩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GUCCI」等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以及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
S.P.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手提箱袋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其於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LV老花肩背包1個、GUCCI手提肩背包1個後,明知該等背包品質不佳,係屬未經上開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LV」、「GUCCI」商標之仿冒商品,竟為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isley7710」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上開仿冒LV老花肩背包、GUCCI手提肩背包之照片,並標示「直接購買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88元、2,680元,刊登拍賣上開背包之訊息而陳列之,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經警員於98年9月1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LV老花肩背包、GUCCI手提肩背包各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鑑定證明書及委任書各2份、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以及扣案仿冒LV老花肩背包、GUCCI手提肩背包照片6張、本院99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
(四)扣案仿冒LV老花肩背包、GUCCI手提肩背包各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拍賣網站上張貼上開仿冒品之照片並刊登販賣訊息,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雖自98年8月底某日起即持續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品之照片及商品訊息,然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之陳列行為係屬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又雖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然被告供稱購入扣案之上開仿冒背包後始知為仿冒品,且未及賣出即於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查獲,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上開仿冒LV、GUCCI商標之商品,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法條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爰審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代理人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本院99年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罰金1千元,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臚列事項後,認僅量處被告罰金1千元,顯有違國民法律情感,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1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目前尚在大學幼教系就讀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LV老花肩背包、GUCCI手提肩背包各1個,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V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固喜歡固喜公司之GUCCI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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