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元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9798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元麟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秀朗路3段175巷10號
6樓之3住處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秀山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7日18時18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 郭佳雯 佯稱因扣錯款項欲還錢,需拿存摺去郵局刷,確認是否有款項被扣除,並需至提款機確認云云,致使郭佳雯陷於錯誤,於翌日(即8日)18時23分許,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內。(二)於99年5月8日14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 陳威丰 佯稱有從事援交及伴遊,為確認陳威丰是否為警察,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惟因陳威丰帳戶餘額不足操作失敗,復進而佯稱因餘額不足導致機器故障,必須存款10萬元入臨時帳戶才能解除卡住的資料云云,致使陳威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依指示將10萬元存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三)於99年5月8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 朱家慧 佯稱先前在拍賣網站交易扣款誤輸入為12期,需跟大眾銀行取消,及需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使朱家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轉帳匯款29,988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郭佳雯、陳威丰、朱家慧警覺受騙旋報警處理,惟前開各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二、案經陳威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簡元麟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元麟固坦承伊於99年5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3住處內,將伊申請開立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報紙有應徵業務工作,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是幫忙收公司貨款,因為牽涉到貨款的問題,怕伊跑掉,所以說要來伊住處看,後來對方到伊住處,跟伊要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伊有問對方為何需要這些東西,對方說因為牽涉金錢的關係,所以需要拿金融卡作為擔保,伊就不疑有他。過沒多久,伊接到彰化銀行打電話來說伊帳號變成警示帳號,叫伊去瞭解一下,伊就去警察局順便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威丰及被害人郭佳雯、朱家慧分別經不明人士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存款或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且前開款項均已遭不明人士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陳威丰、郭佳雯、朱家慧於警詢時均證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威丰存款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郭佳雯轉帳匯款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朱家慧轉讓匯款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6月1日板營字第0991802161號函附開戶資料、100年3月23日板營字第1000000846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10月12日彰復興字第099101
222號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是在99年5月6日做快遞時,遺失金融卡被撿走盜用,密碼是設定為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在想他們會不會因為這樣而猜到我的密碼云云,可知其所辯前後已有不同,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是否即與事實相符,本已難盡信。次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開戶者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倘被告原本係欲應徵正當工作,當應詳細查明相關公司地點、工作條件及內容後始願應徵,何以會在對該公司及前來應徵人員之基本資料皆完全不清楚之情況下,即願先行交付本應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等物件?另被告既自承應徵時已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該不明人士,且對方係至其秀朗路住處會面,當已足供雇主明確查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住址,顯無再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相關物件之必要,就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最後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點為99年4月28日,是該帳戶當日餘額僅為47元;另依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於99年5月8日遭不明人士使用前,該帳戶餘額亦僅剩3元,均足徵前揭各帳戶尚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可提供作為擔保目的使用之情,而被告亦無同時將兩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均交予該不明人士保管使用之合理事由,足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客觀事證有所扞格。況若非被告已與該不明人士談妥可於一定期限內任意使用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之情,使該不明人士得以防免被告警覺被騙並掛失停用金融卡,甚或私自利用前揭各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不明人士所騙得之贓款,則詐騙正犯如何能安心使用本案各帳戶對外行騙取款?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足認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物件確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予該不明人士(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任意使用無疑。又被害人郭佳雯、朱家慧及告訴人陳威丰於發覺被騙後,旋分別於99年5月8日19時14分、同日20時17分及99年5月9日12時25分報警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而詐騙正犯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通常亦事先與提供者約定使用期限,待順利領得詐騙贓款後,即由提供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藉此脫免責任,已是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故被告縱事後曾至警局查詢報案,惟其時點既係在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已遭提領殆盡,且本案各帳戶均已列警示帳戶凍結後所為者,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提出99年5月6日、同年月7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2紙,主張係依前揭分類廣告內容應徵工作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本身供述,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認定是否真實外,該分類廣告中亦僅登載「建成科技」、「賴經理」等情,並無任何詳細資料可供查證實際情節為何,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賴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賴經理」已遭警查獲到案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況縱使被告確係依前開廣告內容應徵工作,則其於與不明人士會面商談之際,仍得自願將前揭各帳戶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任意作為對外詐騙使用,故此部分同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尚提出100年4月2日聯合報剪報新聞
1紙,主張報載內容與其皆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云云,然除前揭報載資料並未敘明該提供帳戶者是否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依報載該提供帳戶者事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犯嫌,而與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情節難認相符或有何關聯性,故同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係屬遭他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情。
(四)再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藏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逾30歲,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受有高職教育等情在卷,足見其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成年人,是被告將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相關物件無條件交付予不明人士供其對外使用,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簡元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陳威丰及被害人郭佳雯、朱家慧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存款或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陳威丰及被害人郭佳雯、朱家慧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詳予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後,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疏漏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如前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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