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朱甚珍 陳志青 陳永麟 被告 劉許秀英
劉柏齡 劉文澤 劉思怡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劉隆鐘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劉隆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劉許秀英、劉柏齡、劉文澤、劉思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隆鐘邀同 楊麗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3年7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9.63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隆鐘自89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拍賣不動產抵押品後,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因劉隆鐘已於8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劉隆鐘之繼承人,未合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且劉隆鐘於死亡前即87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街263之3號2樓,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同一戶籍內,劉柏齡亦住在附近,劉許秀英、劉柏齡、劉文澤、劉思怡自應知悉劉隆鐘之死亡事實,卻遲至97年3月14日使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效,自應承受劉隆鐘之債務,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223元及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劉許秀英、劉柏齡、劉文澤、劉思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之前具狀陳述:劉隆鐘於被告劉柏齡、劉文澤、劉思怡尚年幼時即離家,隻身與第三者共築愛巢,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嗣後由其他人口中始知悉劉隆鐘死亡之事實,業已於知悉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劉隆鐘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文賢則以:父親劉隆鐘過世時,被告年僅12、13歲,不
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父親與母親吵架後,即搬離住處,於87年返家時,始知悉父親過世,並未繼承等父親任何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受讓陽信銀行對於劉隆鐘借款之債權,因劉隆鐘於87
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為劉隆鐘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劉隆鐘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劉文賢所不爭執,被告劉許秀英、劉柏齡、劉文澤、劉思怡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繼承劉隆鐘之債務,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劉許秀英、劉柏齡、劉文澤、劉思怡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適用?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
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於97年3月14日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劉隆鐘早在87年8月20日即遷入與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同一戶籍址,劉柏齡設籍於附近,劉隆鐘旋即於同年9月13日死亡,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自應知悉劉隆鐘死亡之事實,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卻遲至97年3月14日始辦理拋棄繼承,揆之前開說明,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載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載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等語。為避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照該項立法意旨可知,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承受債務,且因而影響該繼承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時,即構成顯失公平情形,而得主張適用該項規定。經查,被告劉文賢為00年00月0日出生,劉隆鐘於87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劉文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當時年僅14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劉文賢並未繼承劉隆鐘任何財產,為原告所不爭(見100年4月6日筆錄),如由被告劉文賢繼承劉隆鐘之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失公平,因此,被告劉文賢應於繼承劉隆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從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被告劉許秀英為劉隆鐘之配偶、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為劉隆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依民法前揭規定,被告劉許秀英、原應繼承劉隆鐘之債務。然查,參以被告劉文賢陳述:自小與父母親同住,後來父親因為與母親吵架,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10年4月6日筆錄),被告劉文賢、 劉文昌 (已死亡,另結)均為劉隆鐘與訴外人楊麗雯之非婚生子女,被告劉文賢於
00年00月0日出生,並經劉隆鐘於78年6月14日認領,被告劉文昌於00年0月0日出生,經生父劉隆鐘於80年5月17日認領,被告劉文賢、劉文昌、劉隆鐘、楊麗雯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4段274巷11號,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則均居住於基隆市○○里○○○街○○○號5樓,其後於91年2月7日遷址於基隆市○○街263之3號2樓,劉柏齡因結婚於82年11月9日因遷居於基隆市○○街305之1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抗辯與劉隆鐘72年間即已離家,與第三者共組家庭等事實為真實,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從未與劉隆鐘同財共居,各自遷移住所,對於劉隆鐘之財務狀況,亦無從知悉,本件原告亦未舉證曾對訴外人劉隆鐘提起訴訟,劉隆鐘係自89年4月7日雖發生未依約還款之事實,顯然已在劉隆鐘離家後多年之事,至於劉隆鐘雖於87年8月20日將戶籍遷入與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同戶籍址,相隔23日,旋即於同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長達15年以上,未曾與劉隆鐘同財共居,自難以僅僅劉隆鐘遷入戶籍23日,得以知悉劉隆鐘之債務,故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抗辯劉隆鐘早年離家,不知劉隆鐘之債務等情,合於社會常情,應屬可信。
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於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立法委員多認為「現在社會上有好多人受到這種冤枉,不明不白地債從天降,包括子女、孫子女、出嫁的女兒等,這些債務為他們帶來終身痛苦。我們一定要讓限定繼承的部分站在公平、正義、道德上」、「對於諸多未同居共財以及不知父母親有債務的人,包括嫁出去同樣沒有同居共財的女兒,他們還要負擔從天而降的龐大債務,不論其有無行為能力,這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等情,再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本件被繼承人劉隆鐘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告,也查無生前對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有任何贈與行為,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長期均未與被繼承人劉隆鐘同財共居,參酌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因劉隆鐘外遇另組家庭,且與第三者楊麗雯所組成之家庭甚少聞問往來,並經被告劉文賢陳述在卷(見100年4月6日筆錄),自不可能知悉劉隆鐘之財務狀況,因此,本院認定由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就前揭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並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基於繼承之法理,被告應負量之有限責任,即僅就其繼承劉隆鐘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許秀英、劉文澤、劉思怡、劉柏齡因未
與劉隆鐘同居共財,於劉隆鐘死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其繼承債務存在,未能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令履行被繼承人劉隆鐘之債務,顯失公平,應僅就其繼承劉隆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劉文賢於被告劉隆鐘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無從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由被告劉文賢繼承劉隆鐘之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失公平,因此,被告劉文賢應於繼承劉隆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龍鍾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223元及自9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63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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