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後3罪均減刑,以及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該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柴林腳126號住處,與甲○○、乙○○發生衝突,並分別以該美工刀劃傷甲○○、乙○○身體,致甲○○受有前胸、左前臂及左大手拇指多處撕裂傷、左前臂二頭肌損傷、左大拇指伸肌腱損傷,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併二頭肌損傷、腹部撕裂傷之傷害,丙○○則因遭壓制時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告訴甲○○與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及證人 陳金水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暨美工刀照片10張、告訴人甲○○與乙○○受傷之照片11張附卷(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其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後3罪均減刑,以及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該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自1人生活、之前以畫國畫、素描維生、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