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41號、第24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 張旭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
1月16日21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2查獲後,為避免遭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 陳張旭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張旭」之簽名、指印,並分別提出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張旭本人。嗣因陳張旭本人於98年3月18日經檢察官通知到庭訊問時,指稱遭人冒名應訊等節,檢察官乃將上述文件上之指紋及當庭採集陳張旭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陳盈宏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陳盈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宏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遭冒名之陳張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3月30日刑紋字第0980039681號鑑驗書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1.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2.查被告陳盈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陳張旭」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被告向員警指認於該紀錄表所列相片中編號2女子,即為其毒品上游「萱萱」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張旭、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3.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被告於上述「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至其他如附表二至編號四所示之警詢筆錄、編號五所示之搜索筆錄、編號六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編號八所示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編號九所示之口卡片、編號十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十三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附表編號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自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敘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冒用其胞兄「陳張旭」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陳張旭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張旭」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所在卷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指印2枚│卷第24頁│├──┼───────────┼──────────┼─────────┤│二│98年1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陳張旭」簽名2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錄│指印5枚(含騎縫處)│卷第6頁、第7頁│├──┼───────────┼──────────┼─────────┤│三│98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陳張旭」簽名7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錄│指印22枚(含騎縫處)│卷第8頁至第14頁│├──┼───────────┼──────────┼─────────┤│四│98年1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陳張旭」簽名2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錄│指印5枚(含騎縫處)│卷第15頁、第16頁│├──┼───────────┼──────────┼─────────┤│五│搜索筆錄│「陳張旭」簽名3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指印5枚│卷第17頁至第19頁│├──┼───────────┼──────────┼─────────┤│六│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指印1枚│卷第20頁│├──┼───────────┼──────────┼─────────┤│七│扣押物品收據│「陳張旭」指印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21頁│├──┼───────────┼──────────┼─────────┤│八│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指印2枚│卷第22頁│├──┼───────────┼──────────┼─────────┤│九│口卡片│「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指印1枚│卷第26頁│├──┼───────────┼──────────┼─────────┤│十│指紋卡片│「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指印20枚│卷第27頁│├──┼───────────┼──────────┼─────────┤│十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知書│指印1枚│卷第29頁│├──┼───────────┼──────────┼─────────┤│十二│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知書│指印1枚│卷第30頁│├──┼───────────┼──────────┼─────────┤│十三│板橋地檢署98年1月17日│「陳張旭」簽名1枚│98年度偵字第690號│││訊問筆錄││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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