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2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林家真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於當日晚上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2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警員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雖在同車乘客座位查獲毒品與吸食器具等物品,但尚未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被告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前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