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5年度執他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6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18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月22日),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6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警惕,猶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