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董事長,該教會前經報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南市民字第四六四0四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二冊第五十三號;設立登記日期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茲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完成捐助章程之修訂如附件,修改捐助章程涉及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目的變更,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之捐助章程、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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