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保險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ING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 王銘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以自身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內容包括安泰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C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三百萬元及安泰意外醫療保險附約四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王銘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十五分左右,因搬運機器上車後即倒地不起,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及急救便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證實王銘貴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全案由台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張漢卿警員詳細筆錄記載。原告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除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外,就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部分,均以被保險人王銘貴狀況不符意外身故給付而拒絕給付,惟查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忠秘字第一六五號函,亦明確指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身故,本案被保險人王銘貴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而此一詞乃人死亡之最終名詞並非疾病名稱,被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方式推論被保險人王銘貴係病死,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為病死或自然死乃為與意外死、自殺、他殺作區別,自不得認定本案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故被告若不能具體指出被保險人王銘貴係由何種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時(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其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為無理由。爰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安泰意外傷殘附約條款及所引實務見解,認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是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云云。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告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來函中自承: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非正確。且就前該傷害條款,財政部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且該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對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示範條款第二條明確指出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一修正被告知悉且同意。另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凡非本身內在自發之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本案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既非本身疾病,亦非自殺或他人加工所致,當屬意外死亡,財政部保險司係保險業之中央主管機關,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文字含義,自應參酌財政部函示之意見。本案被告所引實務見解既均在財政部前開函示作成前已存在,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被告所提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與前述財政部修正後函示內容不一,原告予以異議。又被告稱財政部函文只是建議性質,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且被告未同意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之示範條款云云,惟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出:「本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請參照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壽會展青字第二三七函建議之原則,對於實施日年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此一從新從優原則,乃保險業同業內部取得共識後,函文向財政部所提出的建議案,是保險業同業的自制約定,豈可本末倒置將財政部函認定為建議性質。
2、本件應由被告就本案被保險人王銘貴係由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舉證責任:⑴保險法第一條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本案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王銘貴)依約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被告自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賠償責任,若被告欲免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對已有利事實之被告就被保險人係由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究竟係由何種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故其拒絕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一條亦明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或接受醫療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契約中所謂「外來」應指意外傷害來自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所謂「突發」應指意外傷害的產生,需非被保險人事前所能控制或預料的事故。從台中市第二分局檢送之筆錄顯見被保險人王銘貴確於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故符合意外突發事故。另外,原告(即保險契約受益人)既已就被告與被保險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被保險人王銘貴係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被告辯稱被保險人王銘貴非意外死亡,其不負舉證責任云云,自屬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三0七五八號回函
,及仁祥醫院診斷書可知,被保險人王銘貴生前無心臟相關疾病就診紀錄,又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四七四九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回函可知,被保險人王銘貴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因未有屍體解剖佐證,因此應為代表人死亡之最終名詞,顯見「急性心臟衰竭」一詞並非被告所稱之「心臟疾病所引起的臨床現象」。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函中亦稱:「引發王銘貴急性心臟衰竭猝死,根據統計,最可能的原因應為冠狀動脈心臟病造成的猝死,其根據統計,最可能的原因...」一語,此乃推測臆詞,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事實與何種疾病有因果關係,應不可採。且函中表示在西方國家統計,急性心臟猝死的原因可達一百項以上,但其中冠狀動脈心臟並估百分之八十,而另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是擴大及肥厚性心肌症造成,因此根據統計,死者因心臟原因而造成猝死的可能性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換言之,這也證明急性心臟猝死並非百分之百是由心血管疾病所造成的,尚有百分之五是由其他非疾病因素造成。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之報告書亦說明,在搬提重物瞬間使力,氧需的變化,會影響冠狀動脈的血管阻力,若沒有適當的處理,有造成猝死之可能。運動或其他壓力下,是有誘發急性心臟衰竭而猝死之可能,顯見被保險人王銘貴並無疾病致死之具體事證,又於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且生前未有心血管相關疾病之就診病例,更足認定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係為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若被告不能證明王銘貴死亡係因自身疾病引起之事故時,應受不利益之裁判。
3、本件時效並未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回函答覆拒絕理賠,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藉以提出時效抗辯,其心可議。另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若為最後起訴期限,適逢週休二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案訴訟法,與法並無不符。
三、證據: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摘要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ING安泰人壽拒絕給付函影本、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安忠秘 第一六五號函影本、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份、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一份、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各一份、民事判決二則、壽險公會函一份、保險法修正條文一件、民事判決三份、判例一則、存證信函回執一份、仁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摺紙機及裝訂機樣張(機器重量)影本、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胡法醫表示意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依約定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死亡須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且該事故須為王銘貴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始負理賠之責。本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銘貴係因意外而致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其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銘貴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而致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然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認定王銘貴為病死或自然死,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入00000000號函,主張財政部已修正意外傷害之定義,又財政部前揭函件所附示範條款第二條第一項固稱:「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仍須符合「外來突發」及「非自身疾病所引起」二要件,因此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非屬外來事故,可見原告主張凡非本身內在自發之疾病所引起之死亡皆屬意外云云,並非可採。其次,前揭財政部之示範條款與本案系爭契約條款就意外傷害之約款,尚有是否應以此意外傷害為死亡直接原困之差異,就此,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函文意旨,示範條款對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然財政部之函文只是建議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而被告並未同意兩造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之示範條款,不容原告刻意曲解。正因前揭函文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最高法院於財政部前揭函文發布後作成之判決,仍以兩造間原約定條款作為判決基礎,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應依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後實施之示範條款內容,並無理由。故原告若無法證明被保險人王銘貴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且該事故乃王銘貴死亡之直接原因,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原告於準備書狀所稱:「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非凡本身內在自發之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云云,並非財政部函示之內容,而是原告個案中(九十一年保險上字第二十二號)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原告將其引為財政部函示之內容,實非足取。此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向財政部保險司查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財政部保險司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之內容,然承辦人員表示該函係針對個案所表達之意見,非就意外突發事故所作之通體解釋,所以該函不公開,基此,原告已難引據該函示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故前揭財政部修正後之示範條款及八十七年之函示內容,皆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主張附約所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七七0七九九三七六號函核准及台財保自第000000000號函修正,故系爭契約雖於八十三年間成立,仍應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之新契約條款云云。惟按實體法律修改時,皆會於法條前列出修法時間及修改條號,但此並不表示修改後之法條將溯及既往適用,同理,原告所提附約上雖載有財政部核准修正之歷次文號,但不等於修正後之約款將溯及適用於已有效成立之契約,此有前接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財政部修正意外險契約條款後,仍引據修正前舊契約條文為兩造判決之基礎可證,故原告陳稱本件兩造應適用八十六年間修正後之契約條款,並無理由。故原告之請求仍應依原之契約條款而定,亦即原告需證明被保險人王銘貴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且該外來突發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方符合理賠之要件。
(三)被保險人王銘貴確係因急性心臟衰竭而猝死,此有原告起訴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例摘要、法醫相驗證明在卷可稽。而急性心臟衰竭是心臟疾病所引起的臨床現象,而非原告所稱人死亡之最終名詞,依據醫學辭典及醫學報導:「所謂心臟衰竭係指心臟送血功能衰退的狀況,心臟送至肺部和其他部位的血液量不足以達到身體的需要量,造成血液在靠近心臟的靜脈處累積,肺部、腿部或其他組織發生水分儲存的現象,突然發生的病例稱為急性心臟病,逐漸發生的病例稱為慢性心臟衰竭、心臟衰竭嚴重者,可以引起肺水腫、心律不整,甚至死亡。...左心衰竭的嚴重程度,與心律不整、猝死有非常直接的關係,病人及家屬應有心理準備。」、「心臟衰竭依嚴重程度可分為四類,第一類:有心臟病,但完全沒有症狀及不適。第二類:正常活動時有呼吸困難的症狀,但休息時沒有症狀。...」、「這種自然發生、出乎意外的突然死亡稱為猝死。世界衛生組織定為發病後六小時死亡者為猝死,也有許多專家主張定為一小時。許多不幸猝死的例子,一次次向世人發出警告,不論年輕年老,也不論體格衰弱還是體育健將,都可能發生猝死。猝死原因有多種,大多數是心臟病引起,其中一半以上是冠心病所致。」、「心臟病有些特性使的普通見解不容易檢查出來。心臟病往往是陣發性的,平時好好的,但說發作就發作,甚至完全沒有明顯的誘因或預警,許多心肌梗塞或猝死甚至是病人這輩子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發作。」、「過去身體硬朗之健康男性卻毫無預警的突發猝死,往往讓家人無法接受,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科最近一年連續發現除有一例有昏厥病史外,他們的共通點是完全無過去任何病史,且經心導管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一切正常,卻發現其致死病因在於第三對染色體基因病變,產生心臟電位不穩誘發心室顫動導致死亡。」、「心臟病猝死其實並不意外,心臟病猝死的發生,不僅限於患有心臟病的婦女,而心臟病的第一個徵兆可能就是心臟病猝死,如果降低冠狀心臟病的風險,也許就能降低他們心臟病猝死的風險」、「調查發現心臟功能異常者中,六成八不知道自己的心臟有問題。」、「現代人的生活和飲食習慣改變,往往讓心臟減少了運動,卻增加了負擔,造成許多心臟疾病的發生,常見的心臟病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當冠狀動脈發生狹窄或堵塞時,血液就會不夠,心臟肌肉就會缺氧,臨床的表現有狹心症、心肌梗塞、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和猝死。」、「冠狀動脈的病變,成人最重要的就是因動脈粥狀硬化所造成的阻塞或狹窄。其後果會造成心肌缺氧或壞死,臨床上會出現心臟衰竭甚至猝死,有百分之三十牆冠狀勳脈心臟病病人會在無預警的狀況下突然死亡,此病占成人猝死病因的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一旦發生目前多數無法有效救活。」原告雖舉出健保局回函及仁祥醫院之診斷書,主張被保險人王銘貴生前確無心臟相關疾病之就診病例,其非病死云云。然依被告所舉前述醫學資料顯示,不論年輕年老、體格衰弱或健壯,都可能發生心臟猝死,因此,不能因被保險人王銘貴無心臟疾病就醫紀錄,即認定其心臟無潛在之缺損。另外,依法醫職務報告書,被保險人王銘貴的冠狀血管有阻塞或狹窄的情形、心臟有潛在性缺損,才會在搬提重物、瞬間使力之情況下誘發急性心臟衰竭而猝死,且不論影響來自內在的生理缺損或外在的心理情緒,本案屬於病死。台中總民總醫院函亦稱:「急性心臟衰竭猝死為心臟原因造成的突發死亡。」、「急性心臟猝死,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佔百分之八十,而另外百分之十到十五是擴大及肥厚性心肌症造成,死者因心臟原因而造成猝死之可能性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根據統計,最可能之原因應為冠狀動脈心臟病造成的猝死。」由此可知被保險人王銘貴係因心臟病而猝死,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就意外險加以理賠,並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時效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始而消滅。」本案被保險人王銘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然受益人(即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業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一份、民事判決五則、被保險人王銘貴人壽保險資料一份(內含要保書一份、契約審查表一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三份、健康聲明書一份)、網路醫學文獻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保局調取被保險人王銘貴就醫看診資料;聲請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心臟科醫師表示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報案紀錄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王銘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以自身投保,內容包括安泰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C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三百萬元及安泰意外醫療保險附約四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王銘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十五分左右,因搬運機器上車後即倒地不起,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及急救便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證實王銘貴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原告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除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外,就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部分,均以被保險人王銘貴狀況不符意外身故給付而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本件依約定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死亡須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且該事故須為王銘貴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始負理賠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銘貴係因意外而致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其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王銘貴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而致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然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認定王銘貴為病死或自然死;原告雖舉出健保局回函及仁祥醫院之診斷書,主張被保險人王銘貴生前確無心臟相關疾病之就診病例,其非病死云云。然依醫學資料顯示,不論年輕年老、體格衰弱或健壯,都可能發生心臟猝死,因此,不能因被保險人王銘貴無心臟疾病就醫紀錄,即認定其心臟無潛在之缺損。另外,依法醫職務報告書,被保險人王銘貴的冠狀血管有阻塞或狹窄的情形、心臟有潛在性缺損,才會在搬提重物、瞬間使力之情況下誘發急性心臟衰竭而猝死,且不論影響來自內在的生理缺損或外在的心理情緒,本案屬於病死,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就意外險加以理賠,並無理由;本案被保險人王銘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然受益人(即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業經二年問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配偶王銘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向被告以自身投保,內容包括安泰終身壽險一百萬元,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C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三百萬元及安泰意外醫療保險附約四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王銘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十五分左右,因搬運機器上車後即倒地不起,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及急救便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證實王銘貴係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原告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除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外,就意外身故保險金三百萬元部分,均以被保險人王銘貴狀況不符意外身故給付而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摘要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ING安泰人壽拒絕給付函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另以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之原因非屬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保險事故之範圍,被告自毋庸給付上開傷害保險金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經查:
(一)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前開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條款,財政部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且該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對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示範條款第二條明確指出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至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一修正被告知悉且同意,且被告亦已於新修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中第七條亦已為相同定義之修正,有原告提出之修正版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在卷可憑。另參諸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亦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者,皆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凡非本身內在自發之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而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指出:「本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請參照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壽會展青字第二三七函建議之原則,對於實施日年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財政部保險司係保險業之中央主管機關,關於保險契約條款文字含義,本院認為自應參酌財政部函示之意見,認為系爭保險約款亦應改為適用上開修訂後之約款,始屬公允,否則,同樣投保人傷害保險之意外險,新投保之消費者,可適用有利之新約款,較早加入保險且仍持續履行契約義務之被保險人,卻仍得適用舊約款,對所謂意外事故之範圍維持較嚴格且不利之限制,殊非事理之平,故本院認為上開定型化約款,經被告修訂後,其較有利於被保險人部分,應認被保險人亦默示同意變更約款,其修訂效力應及於被保險人。故本件給付保險金約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被保險人王銘貴之死亡須係遭受外來突發事故,且非由疾病所引起者,被告即應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二)本件被保險人王銘貴確於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由於其承受來自外在機器重量之負荷(詳參原告提出摺紙機及裝訂機樣張所載之機器重量),因而引發猝死,依據本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健保醫字第0九二00三0七五八號回函,及仁祥醫院診斷書可知,被保險人王銘貴生前無心臟相關疾病就診紀錄,而依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之報告書亦說明:在搬提重物瞬間使力,氧需的變化,會影響冠狀動脈的血管阻力,若沒有適當的處理,有造成猝死之可能,運動或其他壓力下,是有誘發急性心臟衰竭而猝死之可能,顯見被保險人王銘貴並無疾病致死之具體事證,又於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承受來自外界機器之過重重量,且生前未有心血管相關疾病之就診病例,更足認定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係為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事故之原因出自外來,且係突發,而其發生又係出乎意料之外或不可預期,故應認係意外事故。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認定王銘貴為病死或自然死云云,惟查,被保險人王銘貴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因未有屍體解剖佐證,是否屬於被告所稱之「心臟疾病所引起的臨床現象」,尚非無疑,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僅供本院參考,而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認定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事實與何種疾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至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函中亦稱:「引發王銘貴急性心臟衰竭猝死,根據統計,最可能的原因應為冠狀動脈心臟病造成的猝死,其根據統計,最可能的原因...」等語,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醫學文獻資料,均為醫學上之可能數據及原因,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事實與何種疾病有因果關係,故難謂可採。本件被保險人王銘貴並無疾病致死之具體事證,又於搬運機器過程中死亡,且生前未有心血管相關疾病之就診病例,堪認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係為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就此意外事故已盡舉證責任,若被告不能證明王銘貴死亡係因自身疾病引起之事故時,應受不利益之裁判。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王銘貴死亡之原因,屬於系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乙節,應屬可採。雖被告提出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收到該函,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時效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回函答覆拒絕理賠,嗣原告於請求到達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依前揭規定,其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亦非可採。本件原告既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金額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