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