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3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追訴要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10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9月30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在其租屋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警卷第15頁)。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
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本件被告甲○○經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於
101年9月30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毒品案件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在其租屋處扣得疑似毒品之物品後,始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且上開過程當中,均未主動告知員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自無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通緝中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另被告雖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前案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之時,仍尚未到案執行,本院當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經刑罰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包裝袋內之物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正面),且該物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驗後確認為海洛因,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