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李文方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其母李 黃月蔭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龍安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往南投縣草屯鎮之新竹貨運,託運至高雄市岡山區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撥打與 蘇柯素貞 ,佯稱為其姑姑,並表示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蘇柯素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案外人 蘇國田 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新塭分會,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蘇柯素貞匯款後與其姑姑聯繫,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黃月蔭涉犯詐欺犯行,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 李文方固 坦承上述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託運至高雄市岡山區,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有借款之訊息,就與對方電話聯繫,對方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就可以借到錢,我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一直沒有接到叫我拿錢的電話,我才知道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某時許,
持往南投縣草屯鎮之新竹貨運,託運至高雄市岡山區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於同月25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與被害人蘇柯素貞,佯稱為其姑姑,並表示急需現金10萬元,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案外人蘇國田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新塭分會,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布袋鎮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3月1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衡諸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此佯稱辦理貸款之用而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委託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
信用貸款時,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印章等及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擔保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倘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40餘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委託代辦貸款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僅憑報紙上之廣告與對方電話聯繫後,對於對方其他相關細節毫無所悉,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甚至所提供者更非被告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實有違常情,是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蘇柯素貞詐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李文方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
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
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案扣得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未扣案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均係
李黃月蔭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李黃月蔭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上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可證,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