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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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慈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慈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慈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6日7時50分許,因 張志祥 至簡慈賢當時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村○巷00弄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經簡慈賢胞妹報警而為警到場查獲(經警查獲時簡慈賢尚未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簡慈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簡慈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8月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