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建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1年8月7日簽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6年1月4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陳建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96年度訴字第1737號、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確定(陳建誠所涉上揭毒品案件,經與另涉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9時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9時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誠之供述:證明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之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17日9時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並送上開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證明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之事實。㈣電腦查詢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