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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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 陳明 正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郭亭亞 (原名 郭素貞
陳進成 鄭進福 陳美桂許國 在之繼承人 許倉祥許國在 之繼承人 許芳敏 即許國在之繼承人 王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亭亞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建物記塗銷,自該建物遷出,將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進成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建物登記塗銷,自該建物遷出,將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鄭進福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建物登記塗銷,自該建物遷出,將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之損害金。
被告王春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建物登記塗銷,自該建物遷出,將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之損害金。
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應將被繼承人許國在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建物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郭亭亞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陳進成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被告鄭進福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被告王春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亭亞於建物及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成於建物及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零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進福於建物及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春於建物及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於塗銷登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因知悉許國在、 許玉明 二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乃撤回對於二人之訴訟,並追加二人之繼承人即 許智源許麗珠許智楓 、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及參加人 施璋昇 為被告,嗣因訴訟中先與 陳勝雄張敬良張吳土枝李宗民 三人達成調解(即101年度移調字第16號、第44號),再與施璋昇、 蘇雪琴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撤回對於二人之訴訟,復與 王有福魏秋瑛 及許智源、許麗珠、許智楓等人達成調解(即101年度移調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是本件判決範圍不包含上開已撤回及調解成立之被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查知許國在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且許國在生前已因買賣關係將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交付予施璋昇占有使用,遂追加許國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為被告,並撤回三位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三人國惠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惠公司)向原告
借款購買坐落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以國惠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於民國68年6月26日取得建照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56間預售屋。嗣因國惠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又於69年11月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承購戶,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本院以70年度執字第1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為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遂由原告承受上開3筆土地及48間房屋,並經本院於71年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告名下建物演變過程,說明如下:
⒈被告郭亭亞(原姓名郭素貞,於81年9月17日更名)名下之溪墘段1327建號建物:
該建物拍賣臨編建號為溪心寮段1419建號,坐落於溪心寮段
947、946地號土地上,此可對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之編號27、原告於83年間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1、P2頁,兩者就建物面積之記載相同、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相同;再對照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1頁記載變更後之地號與溪墘段132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兩者皆是溪墘段1622、1605-12地號,可證明1327建號即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編號27所記載之建物。
⒉被告陳進成名下之溪墘段1588建號建物:
該建物拍賣臨編建號為溪心寮段1409建號,坐落於溪心寮段947地號土地上,此可對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之編號17、原告於83年間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3、P4頁,兩者就建物面積之記載相同、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相同;再對照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3頁記載變更後之地號與溪墘段158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兩者皆是溪墘段1619地號,可證明1588建號即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編號17所記載之建物。
⒊被告鄭進福名下之溪墘段1589建號建物:
該建物拍賣臨編建號為溪心寮段1418建號,坐落於溪心寮段947地號土地上,此可對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之編號26、原告於83年間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5、P6頁,兩者就建物面積之記載相同、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相同;再對照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5頁記載變更後之地號與溪墘段15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兩者皆是溪墘段1623地號,可證明1589建號即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編號26所記載之建物。
⒋被告王春名下之溪墘段1353建號建物:
該建物拍賣臨編建號為溪心寮段1439建號,坐落於溪心寮段
947、947-1、952-1地號土地上,此可對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之編號47、原告於83年間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19、P20頁,兩者就建物面積之記載相同、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相同;再對照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19頁記載變更後之地號與溪墘段13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兩者皆是溪墘段1649地號,可證明1353建號即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編號47所記載之建物。⒌被告陳美桂、許倉祥及許芳敏三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名下之溪墘段1723建號建物:
該建物拍賣臨編建號為溪心寮段1438號,坐落於溪心寮段952-1地號土地上,此可對照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之編號46、原告於83年間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17、P18頁,兩者就建物面積之記載相同、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相同;再對照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P17頁記載變更後之地號與溪墘段17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坐落之地號,兩者皆是溪墘段1648地號,可證明1723建號即為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目錄編號46所記載之建物。
㈢而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示,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拍賣臨編建號應係相同建築物。另原告101年1月5日庭呈契稅繳納通知書記載之建物臨編建號、門牌,與現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建號相符,足證原告於71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㈣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王春、訴外人許國在等人,
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基地,乃無權占有。
⒈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王春、陳美桂等三人之被繼
承人許國在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各自僱工修建,於79、80年間陸續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使用執照,並持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地政機關不察,致系爭建物重複登記,產生一建物有二所有權存在,此乃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所致,地政機關亦承認有錯誤登記之情,惟表示依土地法規之相關規定,必須待法院判決塗銷登記確定後方能塗銷。
⒉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溪墘段1622、1619、1623、1648及1649
地號土地上,上開5筆土地均自溪心寮段9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溪心寮段94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拍賣承受標的之一,被告郭亭亞等人在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下,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自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用。又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既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郭亭亞等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致原告遭受損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各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將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另被告陳美桂、許倉祥及許芳敏三人,並未占有溪墘段1723建號之建物,僅訴請塗銷被繼承人許國在就同段1723建號之第一次登記,無庸請求返還土地。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著有明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遭被告郭亭亞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⒈被告郭亭亞占用溪墘段1622地號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80元,同段1327建號建物原告拍賣承受取得之價額為167,751元,原告依法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147,116元【計算式:〔(2,480元×51㎡)+167,751元〕×10%×5年=14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452元【計算式:〔(2,480元×51㎡)+167,751元〕×10%÷12月=2,452元】。添⒉被告陳進成占用溪墘段1619地號土地面積為98.3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同段1588建號建物原告拍賣承受取得之價額為159,287元,原告依法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201,598元【計算式:〔(2,480元×98.35㎡)+159,287元〕×10%×5年=20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360元【計算式:〔(2,480元×98.35㎡)+159,287元〕×10%÷12月=3,360元】。添⒊被告鄭進福占用溪墘段1623地號土地面積為96.1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同段1589建號建物原告拍賣承受取得之價額為234,968元,原告依法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236,760元【計算式:〔(2,480元×96.19㎡)+234,968元〕×10%×5年=23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946元【計算式:〔(2,480元×96.19㎡)+234,968元〕×10%÷12月=3,946元】。添⒋被告王春占用溪墘段1649地號土地面積為96.11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占用之同段1353建號建物原告拍賣承受取得之價額為165,443元,原告依法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損害金201,898元【計算式:〔(2,480元×96.11㎡)+165,443元〕×10%×5年=20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3,365元【計算式:〔(2,480元×96.11㎡)+165,443元〕×10%÷12月=3,365元】。
㈥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續字第83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74年度易字第1694號一審判決書,辯稱訴外人 陳麗花彭國臣 與原告間係虛構債務,虛設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以假債權聲請拍賣抵押土地而參與分配詐財,業經詐欺罪被判刑在案云云,據此主張原告之主張無正當性;惟查,上開詐欺案件一審雖判決原告有詐欺之情,但二審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已推翻一審之判決,認定原告與彭國臣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抵押權1,200萬元之設定為真實,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㈦聲明:
⒈被告郭亭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1327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其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14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2,452元計算之損害金。
⒉被告陳進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1588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其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0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3,360元計算之損害金。
⒊被告鄭進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1589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其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3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3,946元計算之損害金。
⒋被告王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13
53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其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0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以3,365元計算之損害金。
⒌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1723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訴外人陳麗花、彭國臣為國惠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原告為
陳麗花之胞兄,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麗花、彭國臣於67年4月間,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文賢社區勞工新城」勞工住宅200戶,惟承購戶繳交訂購價款後,國惠公司未依約施工,並與原告勾串虛構債務,以「投資建屋資金確保」為由,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虛設1,200萬元之抵押權,並辦妥設定登記,嗣彭國臣逃亡國外,任由原告主張債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拍賣抵押土地詐財等情,前經本院74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原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主張71年7月16日承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建物交還土地。惟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分別於79、80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與原告所主張71年間向法院承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相同,不無疑問,且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因為郭素貞及魏秋瑛二人建物坐落基地橫跨其他地號,上開四筆地號所有權人不是原告。」,足徵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係向國惠公司(法定代理人彭國臣)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始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故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抵押債權,並非一般之抵押借款,而係投資建屋之資金確保,非特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且有 陳明正 與國惠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書、國惠公司彭國臣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係投資建屋且為工程契約之承受人,自應承受上開買賣契約之債務,從而被告亦得本於買賣契約對抗原告。退步言,由於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已出售予被告,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自得以上開買賣契約對抗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等判決)。
㈣原告所提權利移轉證書,為影印本,無證據能力,又權利移
轉證書上僅記載姓名陳明正及住所臺北市○○路○段○○○○○號2樓,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記載之住所不同,是否為同一人,令人存疑。再者,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建物之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不論地面層、二層、屋頂突出物與陽台之面積,均各有不同,尚難認為係屬同一建物。且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均在79年至80年間,與原告主張於71年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時間,相差8至9年之久,亦難認定係屬同一建物。況且,被告既已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被告除基於買賣關係外,亦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有權占有。
㈤關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則與例外,涉及二個法律問題
,⒈買受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出賣人再將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明知其事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買受人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⒉買受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占有土地,又將該土地轉賣於次買受人,並移轉占有,此時出賣人(即土地原所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次買受人返還土地?如出賣人再將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明知其事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次買受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過去在類似案例上,亦曾以「誠實信用」、「權利濫用禁止」等原則,否定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所有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倘不動產債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置)」之要件時,即應使其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認為「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城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足供參酌。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於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程
序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於71年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臺南市○○區○○段1622、1619、1623、1639、1640、1641、1644、1647、1648、1649、1650、1654及16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開地號上另有建物,建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1327
、1588、1589、1590、1604、1591、1896、1598、1723、13
53、1354、1587及1608號,其中同段1327建號尚坐落於同段1605-12地號土地、同段1587建號尚坐落於同段1604-3、1605-30及1664地號土地上。
㈢上開建號之建物謄本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郭素貞、陳進成、
鄭進福、張敬良、張吳土枝、陳勝雄、蘇雪琴、許玉明(已歿)、許國在(已歿)、王春、王有福、魏秋瑛、李宗民,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且其他登記事項一欄均載有(限制登記事項),內容為:「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
㈣原告前因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即74年度偵續字第83號),由本院以74年度易字第1694號審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審理,已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
㈤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函文所示,臺南市○
○區○○段1327、1588、1589、1590、1604、1591、1896、1598、1723、1353、1354建號與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拍賣臨編建號係相同建築物。
㈥被告張敬良、張吳土枝、陳勝雄、李宗民等已於訴訟中與原
告達成調解,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上開被告,並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意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權利。
㈦原告另與訴外人施璋昇及蘇雪琴達成和解,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出售,並依二人之指示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㈧被告王有福、魏秋瑛、許智源、許麗珠、許智楓等已於訴訟
中與原告達成調解,由原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上開被告,並同意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權利。
㈨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9-2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8-76頁、第227-256頁、卷二第256-27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57-26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4年度偵續字第83號起訴書、本院74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89-194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06頁),復經本院調閱84年度公字第16052號卷、101年度移調字第16號、第44號、第75號、第76號及第77號卷無誤,可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亭亞等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建物登記,且將各自占用之建物遷出,返還建物及土地予原告,暨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業據被告拒絕,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與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承受人是否為同一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係原告所有,或依序為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王春及許國在所有?上開建號之建物如非原告所有,則該建號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權源?如有,合法權源為何?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及王春占有上開建號之建物有無合法權源,如有,合法權源為何?被告等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原告與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承受人為同一人。
查原告主張其自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承受拍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雖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為影本,不足認定為真正。然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業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將臺南市○○區○○段1639、1640、1641、1661、1648及1644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敬良、張吳土枝、陳勝雄、李宗民、訴外人施璋昇及蘇雪琴等所指定之人,並拋棄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權利,足信原告確為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承受人,已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乃能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訴外人指定之人,並為拋棄建物權利等法律行為,被告僅因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係影本,否認原告為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承受人,因而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自非可採。
㈡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均係原告所有。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度上字第1898號判例)。
⒉原告自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後,業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71年間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業有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是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乙情,已足認定。
⒊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除承受土地外,復同時承受土地上之建
物(詳如附表所載),然因拍賣時建物尚未興建完成,亦無門牌號碼,僅有臨編建號,是原告於該執行程序承受之建物與被告等登記及占有之建物是否相同即非明確,經本院發函地政機關查詢,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來函表示「臺南市○○區○○段1327、1588、1589、1590、1604、1591、1896、1598、1723、1353、1354建號與本院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拍賣臨編建號係相同建築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以,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均為上開拍賣程序中併由原告承受之建物,原告於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同時,亦取得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⒋雖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所載建物
面積,與現行建物登記面積不符云云。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等因建商倒閉,為維護自身權利,自行僱工興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等語。被告既自認事後於原有建物上增建之行為,現有建物面積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表所載建物面積不符,事屬當然。而被告等人於原告承受之建物為增建行為,係以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故被告等人增建之行為,自無足影響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承受而取得之建物所有權。
㈢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及王春等依序占用溪墘段1327、1588、1589及1353建號之建物均無合法權源。
⒈承上調查,原告係於71年間自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承受拍賣之
不動產,並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為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權利關係存在,亦未同意被告等占有使用上開建號之建物,被告等竟各自占有上開建號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⒉雖被告等辯稱:伊等係因買賣關係,各自占有承購之建物,
並已辦理建物登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101年1月4日提出之書狀及資料(本院卷二第87-104頁)觀之,被告等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國惠公司,並非原告,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係因與訴外人國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各自占用上開建號建物及取得建物登記,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因此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等亦無權請求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抗辯基於買賣原因,得請求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合法占有建物,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業已完成建物登記乙節,固
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8-50頁)附卷可參。然經本院檢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時間,為79年7月至80年4月間,而原告早於71年7月間即已取得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嗣後完成之建號登記,而影響原告對於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使其所有權產生變動。況且,原告對此事實,於81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發現上情後,隨即於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一欄,載有「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等內容,核與原告所述同一建物有重複登記之情相符,足見,被告等雖取得建物之登記,然尚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自難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業已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即認其等已取得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則為無權占有人,占有人若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王春及被告陳美桂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雖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登記時間均為原告取得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後,係同一建號為重複登記,並未因此取得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上開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債權契約關係,亦不足以對抗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占用之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亭亞、陳進成、鄭進福及王春對於名下之建號登記予以塗銷,各自將建物連同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美桂、許倉祥、許芳敏三人則對於被繼承人許國在名下之建號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其計算方式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被告等人各自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原為二層樓磚造
平房,除被告郭亭亞外,其餘被告業以石綿瓦、鐵皮或磚造等材料,於原有建物為增建行為,及被告等各自占用之建物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安南區,屬於城市地區之土地,周遭環境均○住○區○巷道出入方便,銜接至海佃路後,周遭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2-235頁)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等各自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各自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乘上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480元予以計算(按建物之價額原告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聲明捨棄不予列計)後,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允當。是本件原告就被告等各自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每月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自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如附
表二所示之損害金,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爰不予贅述。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訴訟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640元外,兩造均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3,640元,惟原告之訴,部分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及撤回,此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則由被告等人各按占用不動產之價額,比例負擔。暨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基地│現登記│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名義人│││├──┼───┼─────────┼───────┼───┼──────┼─────┤│1│溪墘段│臺南市○○區○○街│臺南市安南區溪│郭素貞│79年7月25日│第一次登記│││1327號│121巷37號│溪墘段1622地號││││├──┼───┼─────────┼───────┼───┼──────┼─────┤│2│溪墘段│臺南市○○區○○街│同段1619地號│陳進成│79年10月18日│同上│││1588號│121巷42號│││││├──┼───┼─────────┼───────┼───┼──────┼─────┤│3│溪墘段│臺南市○○區○○街│同段1623地號│鄭進福│79年10月18日│同上│││1589號│121巷39號│││││├──┼───┼─────────┼───────┼───┼──────┼─────┤│4│溪墘段│臺南市○○區○○街│同段1649地號│王春│79年9月26日│同上│││1353號│91巷46號│││││├──┼───┼─────────┼───────┼───┼──────┼─────┤│5│溪墘段│臺南市○○區○○街│同段1648地號│許國在│80年4月9日│同上│││1723號│91巷48號│││││└──┴───┴─────────┴───────┴───┴──────┴─────┘附表二:
┌──┬───┬─────────┬───────┬──────────┐│編號│賠償義│無權占用土地之價額│五年內之賠償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務人│(新臺幣)│(新臺幣)│不當得利(新臺幣)│├──┼───┼─────────┼───────┼──────────┤│1│郭亭亞│2480×51=126480│126480×5×6﹪│37944÷5÷12=632│││││=37944││├──┼───┼─────────┼───────┼──────────┤│2│陳進成│2480×98.35=│243908×5×6﹪│73172÷5÷12=1220││││243908│=73172││├──┼───┼─────────┼───────┼──────────┤│3│鄭進福│2480×96.19=│238551×5×6﹪│71563÷5÷12=1193││││238551│=71565││├──┼───┼─────────┼───────┼──────────┤│4│王春│2480×96.11=│238353×5×6﹪│71506÷5÷12=1192││││238353│=71506││├──┴───┴─────────┴───────┴──────────┤│註:以上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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