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月順輔佐人劉敏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月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袁月順明知其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約20至30元之現金,並無其他金錢可供給付加滿機車油箱之汽油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8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山大王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朱品親 表示欲添加汽油,致朱品親陷於錯誤,誤信其具有支付油品費用之意願及能力,而依其指示將油品注入其機車油箱,嗣加油完成後,袁月順即假裝語無倫次並發動機車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市價103元之九五無鉛汽油2.84公升。
嗣朱品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袁月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品親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0至31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詐術使「山大王加油站」員工朱品親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給付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油品,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攜帶足夠金錢以支付加滿機車油箱之費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施以詐術取得油品,且於偵、審中屢經通知、傳喚均未到庭,意圖規避刑事訴訟程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拘役10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