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岳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岳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岳延(下稱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2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街○○路0000000000路00號)時,與由第三人 黃保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保成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胸壁、左前臂、手、左膝、腳多處扭挫傷、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雖停車察看,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未對黃保成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為逃逸,且未留下其它資料,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後,通知車主 陳建良 到局製作筆錄,嗣陳建良再通知異議人,異議人自動到警局製作筆錄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3項)、②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肇逃部分)、②500元(未戴安全帽部分),合計罰鍰6,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歸還駕照與罰鍰6,0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7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或故意不依規定處置,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或故意不依規定處置,始足當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由第三人黃保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第三人黃保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胸壁、左前臂、手、左膝、腳多處扭挫傷、擦傷等傷害,異議人雖有下車察看,且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未對黃保成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陳建良到局製作筆錄,嗣陳建良再通知異議人,異議人自動到警局製作筆錄,舉發機關警員知悉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後予以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8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談話筆錄等件在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經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案進行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黃保成於101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其倒地之後,眼睛沒有睜開,但身邊有聽到一個小姐跟警察說,那個男生走了,所以才認定肇事人應該是離開現場了,且其當時有點暈了,不清楚異議人是否有跟其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 李翊維 於101年2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異議人當時騎車搭載其,車禍發生後,其在現場指揮交通,避免有車輛追撞,異議人有用手機報警,後來救護車抵達現場,其與異議人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異議人於101年2月15日偵訊時陳稱:肇事後,李翊維在對方倒地附近指揮交通,因為對方倒在車道上,所以其停好車就過去詢問對方的狀況,對方沒有回應,其就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後來救護車到達場後,其親眼看到被害人已經被抬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異議人、證人及被害人之上開陳述,認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已下車察看,並以電話通知警察單位,待救護車到達後,見被害人上了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已有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是則尚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㈢再查,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無肇事逃
逸之事實,乃將全案為不起訴處分,有國防部南部地方運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查閱屬實。因此,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固有與被害人黃保成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黃保成受傷,惟異議人既已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待被害人被抬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即異議人已有採取救護措施,是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之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未戴安全帽之處分,業據異議人具狀陳稱就該部分並無異議,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上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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