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其妹 陳素梅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甲○○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嗣隔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丙○○與其母 陳邱玉 疋前去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居處前,擬與甲○○理論上開情事,詎甲○○與丙○○一言不合,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先與甲○○發生拉扯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多處抓擦傷等傷害。後因 林弘毅 自丙○○後側摟住丙○○,乙○○亦趨前接近,丙○○復承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與乙○○發生拉址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肘、前臂、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甲○○、乙○○發生拉扯爭執,並致自訴人甲○○、乙○○二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涉有連續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甲○○推到伊母陳 邱玉疋 ,伊為制止甲○○之行為,始與甲○○發生拉扯,又因乙○○先毆打伊,伊始與乙○○發生拉扯,伊之行為應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詎甲○○竟推倒伊母
陳邱玉疋 ,伊氣憤下,始找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拉扯,伊即與甲○○打了起來,只用拳頭,沒有用兇器等語。
㈡同案被告 郭水來 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丙○○確有先與
甲○○發生拉扯,並致甲○○右耳下方頸部部位受傷,嗣被告丙○○再與乙○○發生拉扯,因而致乙○○受傷等語。
㈢再觀諸卷附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甲○
○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乙○○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右肘、前臂、膝擦傷等傷害,並有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所攝受傷照片三幀附卷足憑。參諸自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自訴人二人前往就診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及同案被告郭水來所供,堪信自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應確係與被告丙○○拉扯互毆所致無訛。
㈣至被告丙○○固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與自訴人二人發生拉扯互毆云云。然
被告丙○○業於警詢時自承,因甲○○先推倒伊母陳邱玉疋,伊氣憤下,始找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伊遂與甲○○毆打起來等語,且同案被告郭水來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其見甲○○僅有推倒陳邱玉疋一次等語。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縱認自訴人甲○○有推倒陳邱玉疋之舉,惟因自訴人甲○○推倒陳邱玉疋後,其侵害顯業已過去,且被告丙○○當時是否處於緊急情況,亦非無疑義,故被告丙○○得否對自訴人甲○○主張正當防衛,實難謂無疑。又被告丙○○復不能證明自訴人乙○○有先行侵害伊之情,衡諸上開二則判例意旨,被告丙○○辯稱,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始與自訴人二人發生拉扯互毆云云,應無足採。其次同案被告陳邱玉疋固陳稱:自訴人甲○○計有伊倒地三次云云。惟同案被告郭水來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陳明,其僅見甲○○推倒陳邱玉疋一次,且被告丙○○與陳邱玉疋屬母子至親關係,其所為之陳詞,自不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丙○○之虞,故被告陳邱玉疋之供詞,自難率加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自訴人甲○○固另指稱,因被告丙○○之傷害,使其另受有臉部多處抓擦傷之傷害云云。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自訴人甲○○臉部所受之傷害,係伊傷害所致,且被告郭水來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陳稱:自訴人甲○○眉頭(臉部)所受之傷害,係其本身跌撞圍牆所致等語。再自訴人甲○○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及三幀受傷照片,亦僅足證明其眉頭(臉部)受有傷害,得否遽認為其所受該傷害即為被告丙○○傷害所致,尚難謂為無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甲○○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受眉頭(臉部)傷害,是被告丙○○傷害所致,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使法院形成被告丙○○就該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四、查被告丙○○之暴行傷害行為,使自訴人二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生理機能障害及健康狀態不良變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身為公務人員(被告丙○○現於糧食局任職),偶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肢體暴力相加,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一日。及敘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丙○○就傷害自訴人甲○○部分與被告郭水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傷害自訴人乙○○部分與被告郭水來、陳邱玉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且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