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教唆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 劉有恆 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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