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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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一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悔悟,因避債至臺南縣玉井鄉求助無門,而暫在該體育公園內住宿約一月,聽聞 阮清順 揚言將其驅出該公園,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不滿阮清順當場規勸其不可在公園內居住,而萌殺機,乃基於殺人之故意,趁阮清順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持水果刀一把,約追四、五十公尺至該公園停車場,口中高喊:「讓你(即阮清順)死」等語,並朝阮清順刺一刀,致阮清順人車倒地。阮清順遂起身持牛排刀一把抵抗,於扭打中阮清順持該牛排刀刺中甲○○一刀,而該牛排刀因而斷成三截。此時,二人即互相爭奪該把水果刀,在爭奪中,甲○○又遭該把水果刀刺中,惟仍奮力奪得該水果刀,朝阮清順刺殺一刀,此時阮清順已因失血過多而不支倒地,甲○○見狀,仍以雙手合握水果刀之方式,口中並高喊「要殺死你」,再朝阮清順右胸猛刺一刀,造成阮清順左腋下有割傷三×0‧三公分一處、右胸高一二三公分、右十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之四×一公分刺傷,刀徑由第四及第五肋間,形成三×一‧五公分之入口,並接連有四公分之切割傷,造成第四肋骨完全斷離,進入肋膜腔穿透右肺下葉,形成四×二公分之穿透傷,經過心包膜於右心室形成三×0‧一公分之穿透傷;另一係位於右胸高一二0公分、右十八公分,四點鐘向十點鐘方向之四×一公分刺傷,刀徑由第五及第六肋間形成三×一‧五公分之穿透傷口進入,穿過右肺下葉形成三公分之穿透傷,經過心包膜於右心室形成一×0‧五公分之傷口。阮清順因而倒地不起,雖自行將該水果刀自胸口拔出,然因身中此銳器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送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十七時十五分宣告死亡。甲○○則見狀逃逸,躲於公園草叢中。經人報警後至現場搜捕,並扣得水果刀一把、牛排刀一把(已斷成三截)及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持刀刺殺被害人阮清順,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因被害人先持刀刺傷伊,伊始持斷裂之牛排刀抵抗,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且當日係被害人先持刀刺傷伊,伊始持刀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右揭被告如何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等事實,業據當場目擊證人 林瑞良 、黃玉
蓉及 陳志清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警訊卷各該證人筆錄、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二九至三一頁、本院上重訴卷第四七至五三頁),經核各該證人自警訊至本院前審調查所為證詞,就被告如何刺殺被害人致死之重要之點均屬一致,並無互相矛盾之處。本案被害人因銳器穿刺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送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於十七時十五分宣告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憑。並有水果刀一把、牛排刀一把(已斷成三截)扣案,及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照片附於警訊卷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接續連刺三刀致左腋下有割傷三×0‧三公分一處,右胸有銳
器刺傷二處,其中致命傷為該二處銳器刺傷,其一係位於右胸高一二三公分、右十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之四×一公分刺傷,刀徑由第四及第五肋間,形成三×一‧五公分之入口,並接連有四公分之切割傷,造成第四肋骨完全斷離,進入肋膜腔穿透右肺下葉,形成四×二公分之穿透傷,經過心包膜於右心室形成三×0‧一公分之穿透傷;另一係位於右胸高一二0公分、右十八公分,四點鐘向十點鐘方向之四×一公分刺傷,刀徑由第五及第六肋間形成三×一‧五公分之穿透傷口進入,穿過右肺下葉形成三公分之穿透傷,經過心包膜於右心室形成一×0‧五公分之傷口,造成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事實,復據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六號)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乃因被告持刀刺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係持牛排刀防衛,並未持該把水果刀刺被害人云云。而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雖認定:「一般銳器穿刺傷其傷口之寬度常大於刃寬,故造成死者之傷口凶刀可能為牛排刀」「(被害人)刺傷一及刺傷二於肋骨之穿透口均為三乘一.五公分較三.三公分窄,比二公分寬,故以牛排刀較為可能」。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六號鑑定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四三九號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三六頁)。但:
①被告當日確係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瑞良、 黃玉蓉 及陳
志清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扣案水果刀及斷裂之牛排刀各一把供證人林瑞良、黃玉蓉及陳志清等人指認,均一再證稱被告係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未看到被告持該把斷裂之牛排刀刺殺被害人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卷第五三頁)。
②再扣案之牛排刀、水果刀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牛排刀
上之血跡與被告DNA相同,而水果刀上之血跡不排除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DNA之情,又有該局刑醫字第0九一0二五六三八一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五六頁),是被告所辯其係持牛排刀將被害人刺死云云,已無足取。嗣經本院前審再將扣案斷裂成三截之牛排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把牛排刀刀刃部分僅有二處經檢出被害人之血跡反應,其中一處位於刀刃靠近握把之處,另一處則位於斷裂之第一截刀鋒部分靠近握把之方向,(分別如照片標示2、4),而刀尖處則留有被告一人之血跡(即照片標示1、5等處),亦有該局鑑驗書及照片附卷足憑(詳本院上重訴卷第九一、九二頁);再參以被告當日係雙手合握刀柄猛向被害人右胸刺殺,已據證人林瑞良、黃玉蓉、陳志清等人結證在卷。以及被害人右胸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害,果真被告係持該把牛排刀刺殺被害人,則該把牛排刀之刀尖部分何以未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反而在該水果刀上經檢出被害人血跡之DNA?況該牛排刀之斷裂刀刃,係在案發現場地上拾獲,而非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乙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 洪萬成 於偵查及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詳偵卷第六十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十頁),且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時,均未發現有任何斷裂之牛排刀殘屑遺留在被害人體內,顯見被告並未持【該把牛排刀刺殺被害人】;再依被告警訊所供:當日其在公園廁所旁吃芒果,被害人經過,並因而引起本件事端(詳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被告當時既有食用水果,則以使用扣案之水果刀應較有可能,是被告辯稱當時持牛排刀抵抗云云,顯屬無稽。
反之,被告當日亦受有刀傷,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而扣案牛排刀之刀尖位置又經檢出被告之血跡反應,足見被告所受之刀傷應係牛排刀所致。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亦認依被害人所受之刀傷研判,應係牛排刀所致云云,應屬研判結果,核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信採。
③又查證人林瑞良、黃玉蓉及陳志清等人雖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害人持刀云云。
然查扣案牛排刀事發後經警在被害人所騎乘倒地之機車旁尋獲,此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附於警訊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洪萬成於本院調查時證明該把牛排刀係在機車旁尋獲等語在卷(詳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十頁),另該牛排刀刀尖又沾染被告血跡,被告當日亦受有刀傷,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曾持該把牛排刀抵抗,並以牛排刀刺傷被告,應可認定。證人林瑞良、黃玉蓉及陳志清上開證詞,與事實尚有不符之處,此部分證詞尚無足取。另被害人倒地位置雖留有老虎鉗一把,惟被告否認曾持該把老虎鉗,而證人林瑞良、黃玉蓉、陳志清亦均證稱被告僅持該把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或被害人曾有持該把老虎鉗,自難以該把老虎鉗係在被害人倒地位置找獲,即認被告曾持以殺死被害人,或被害人有持該把老虎鉗抵抗之事實,檢察官起訴認被害人持該把老虎鉗抵抗云云,尚難信採。
㈣按胸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密集分佈之部位,而扣案水果刀刀刃尖銳,以該水果刀
刺殺人體之胸部極易傷及內臟致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自承,本件被告於刺殺被害人時,口中猶喊著要讓被害人死一語,復於被害人不支倒地,無力反抗時,猶以雙手合握刀柄之方式,朝被害人之胸部再猛刺一刀,貫穿肺臟而深及心臟,業據證人林瑞良、黃玉蓉及陳志清證述屬實。又案發後警員帶被告至被害人屍體旁,被告仍怒駡:「死好(台語)」,亦經證人即警員王群河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詳偵查卷五四頁),足見被告行兇時,下手甚重、用力亦猛,其主觀上欲置被害人於死地至為灼然。而被告因積欠債務至玉井求助無門,而淪落夜宿公園之絕境,又聽聞阮清順揚言將其驅出該公園,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阮清順果真當場規勸其不可在公園內居住,頓萌殺機,其有殺人動機及犯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先為被害人持刀刺傷伊,始持刀防衛一節。然依證人林瑞良、黃玉蓉及陳志清等人前開證述,被告當日係持刀追出至該公園之停車場,將被害人推倒並持刀刺殺被害人,應非被害人先持刀砍殺被告,則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先持刀砍殺伊云云,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另參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係騎機車經過該公園,與被告夙無怨隙,本件應純係偶發事件,被害人豈有無故先持刀砍殺被告之理,縱或被害人被刺倒地後,遂起身持牛排刀一把抵抗,於扭打中被害人持該牛排刀刺中甲○○一刀,致該牛排刀卻因而斷成三截,亦屬互為不法傷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為正當防衛辯詞,並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刺殺被害人所持之刀械為【水果刀】,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持【牛排刀】,但未詳述此部分認定之理由,僅在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持牛排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顯有未當。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持牛排刀刺傷被害人,但辯稱係被害人先持刀刺被告,被告始持刀抵抗,原審就此部分究否成立正當防衛,置之不論,僅以被告就殺人之前開事實自白不諱,而據為論罪依據,容有未妥。㈢原判決以被告因細故奪取人命,罪業至重,被害人阮清順本於善意規勸被告不得住於公有之公園,以免影響公眾之權益,非但未聽規勸,反而暴力相向,顯見其是非倫理混淆,行為極度偏差,有長期矯治之必要,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疏未注意被害人曾持牛排刀刺傷被告及被告因避債而淪落夜宿公園之事實,此對被告有利事證漏未審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避債而淪落夜宿公園,對被害人阮清順本於善意規勸被告不得住宿公園,以免影響公眾權益,非但未聽規勸,反而暴力相向,顯見其是非倫理混淆,行為極度偏差,僅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情節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亦持牛排刀刺傷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其奪人生命之罪質,認有褫奪其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六、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平時食用水果用刀,其持以刺殺被害人,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牛排刀一把應屬被害人所有,亦非以該刀殺害被害人;而扣案老虎鉗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