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本案之告發人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原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於檢察官,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將本案刑事判決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了解判決內容而及時於法定上訴期間依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聲請人雖係本案告發人,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但因原判決之疏漏遲誤將刑事判決送達抗告人,以致抗告人無從行使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上權利,嚴重影響抗告人請求上訴之權利至鉅,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回復原狀,而准聲請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然查:按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為本案之告發人,有其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告發被告涉嫌貪瀆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假藉擔任監所管理員之機會,向告發人甲○○勒索財物,而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嫌,故依起訴內容而言,抗告人亦係本案之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之判決若有不服,自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甚明。惟依前揭規定,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而聲請回復原狀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法定期間,始得為之。茲抗告人以其收受原審判決時間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致延誤聲請檢察官上訴,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以其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因原審法院未能及時送達,致遲誤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上訴,自不受非當事人之限制,應許回復原狀之聲請云云,核其延誤請求檢察官上訴,依首揭說明非屬法定期間,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十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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