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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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35號異議人 謝聰文 相對人 王秀琴 住臺北市○○區○○○路○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1號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由鈞院民事庭核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故本件應否由鈞院民事庭先行撤銷此部分確定證明書,再通知異議人起訴,即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適用?原債權人 蔡玉芳 確曾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其法律效力與起訴同一,則鈞院事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應與未起訴之效力同等情,而異議人已於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事件等多次辯解,執行法院忽略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修正後之適用,徒引用舊判例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係不生效力等語,則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視為起訴、及督促程序費用該否作為本案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仍然無解,並將此不利益歸由異議人承擔,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所明定。而於98年1月21日修正此條增訂上述第2、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第二項所稱之『五年』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即第2項之5年期間,固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所訂定,但並無如同條所定逾上開5年期間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應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上述5年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亦揭此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又異議人前曾以該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經第三人蔡玉芳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蔡玉芳已將該支付命令之權利轉讓予異議人,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受理,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對其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為由,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嗣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認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各該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經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乙情確定,雖其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93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46頁),惟同條第2項之5年期間並非就法院撤銷因同條第1項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設之期間限制,則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有此項規定即經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適用等語,尚非無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相對人聲請而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限期命異議人向管轄法院起訴,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