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詹德志 相對人 詹黃玉蓮 上1人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詹照政
詹德鑫 詹菊梅 詹秀梅 詹美緣 詹美雲 詹盈萱 詹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黃玉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德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美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黃玉蓮之財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德志係相對人詹黃玉蓮之兒子,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詹黃玉蓮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黃式洲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側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尿管,身材呈現瘦弱狀態;又鑑定人當場指向聲請人並詢問相對人此為何人時,相對人雙眼睜開,看一看聲請人,嘴巴微微張開,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是在叫他的名字;鑑定人問相對人今年幾歲?相對人稱80幾歲;鑑定人問相對人今年民國幾年、這時什麼地方、這裡是醫院、這是多少錢(出示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等等問題,相對人均回答不知道,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3、4年前開始有記憶力不佳之情況,生活功能日漸退化,經家屬帶往新竹馬偕醫院就醫,經檢查有認知功能退化、行為混亂、合併身體機能退化之情況,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領有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有關認知功能之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或計算力皆呈現嚴重缺損,且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依賴他人照護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且依目前醫療進展仍屬難以治療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0月3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詹黃玉蓮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黃玉蓮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2年11月20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詹照政育有3名兒子 詹德榮 、詹德鑫、詹德志,及6名女兒詹菊梅、詹秀梅、詹美緣、詹美雲、詹盈萱、詹素琴,其中長子詹德榮已歿,而聲請人詹德志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女兒詹菊梅、詹秀梅、詹盈萱、詹素琴一致同意,並稱其等舅舅 黃振煥 (歿)遺留債務,本件聲請動機是要讓母親即相對人可以辦理拋棄繼承,以免繼承到其等舅舅遺留之債務,審酌本件聲請動機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暨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2年12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本院卷第63~64頁),本件於各關係人間目前應無財產上之爭議,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併參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竹北台元科技園區立錡科技公司擔任經理乙職,就近照顧相對人較為便利,有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認應由聲請人詹德志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詹德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詹美雲為相對人之四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60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建議由關係人詹美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詹美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宏城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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