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請人 陳盛為 即告訴人
莊美娟 共同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被告 陳益盛
徐永福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盛為、莊美娟以被告陳益盛及被告徐永福明知東風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對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陳盛為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向聲請人陳盛為佯稱可代聲請人陳盛為向東風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並囑聲請人陳盛為勿以個人名義購買,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第一期要約金為二十五萬元,致聲請人陳盛為誤信為真,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陳益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被告陳益盛拒不履約,再由被告徐永福向聲請人陳盛為表示需再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陳益盛,方能依約履行,致聲請人陳益盛心生疑慮,要求與東風公司簽約並向東風公司給付第二期價款,被告陳益盛藉詞推託,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聲請人陳盛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始知名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被聲請拍賣,致生損害,經聲請人陳盛為向東風公司詢問,被告陳益盛未向東風公司購買剩餘債權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二六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益盛是否為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原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則中聯公司究竟將對聲請人之債權售予何人,自應向中聯公司、東風公司、 陳石琛黃逸平 等人查明始得確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究為何人,檢察官未為調查上情,亦未確認被告提出契約影本是否真實,即相信被告所言,尚屬率斷;而被告詐得第一期要約金二十五萬元後,又未代聲請人與東風公司洽商簽訂債權買賣契約,被告詐欺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再聲請人要求與東風公司簽約後給付第二期簽約款,竟遭被告拒絕,反要求再給付要約書所未約定之一百萬元給被告陳益盛,聲請人並無給付一百萬元之義務,且買賣契約尚未簽訂,又何來被告所稱因不結尾款始破局之情況,再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告證四,亦顯示東風公司僅委由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案件,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剩餘不良債權;至於被告願於偵查中償還二十五萬元,亦係因聲請人提出告訴識破被告犯行所致,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債權經債權人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逸平)於一百
零一年間向臺灣桃園公司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東風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為被告徐永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發桃院晴一○一司執威字第六二○一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觀諸被告陳益盛提出其與陳石琛、黃逸平等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條第三項後段之記載,亦載明係由被告陳益盛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向陳石琛等人借款合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以購買含系爭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而為擔保陳石琛等人對被告陳益盛與華利信公司之債權,並將系爭債權登記在陳石琛等人指定之公司名下,再陳石琛等人並同意被告陳益盛及華利信公司在無違約情事下出售擔保品(即含系爭債權在內之不良債權)之債權或所有權等情,顯見被告陳益盛及華利信公司確均已取得處理與出售系爭債權相關事宜之權限,聲請人聲請再向中聯公司、東風公司、陳石琛、黃逸平等人調查確認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究為何人一節,實無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益盛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僅為影本,或為臨訟杜撰部分,惟由被告陳益盛所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內容以觀,詳細記載被告陳益盛及華利信公司積欠陳石琛、黃逸平等人款項、利率、償還期間等相關履約細節,而契約條文前後連貫,亦無經人偽變之痕跡,在契約之連接處復均蓋有契約當事人之印文,各個契約當事人之簽名筆跡亦各異,實難認有何經人偽變或為事後杜撰之情,聲請人空言指摘上開契約書影本為臨訟杜撰,尚難憑採。
㈡另本案聲請人陳盛為以聲請人莊美娟名義與被告陳益盛簽訂
之債權買賣要約書,業已明確記載:本案聲請人經由被告陳益盛之仲介向東風公司提出購買系爭債權之要約;聲請人之出價為承購總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要約金二十五萬元,第二期簽約金二十五萬元,第三期尾款二百萬元;聲請人亦於簽署要約書之同時先行給付要約斡旋金二十五萬元作為擔保承購條件之用,並由被告陳益盛出具收據予買方以為擔保等情,有聲請人莊美娟與被告陳益盛之間簽訂之債權買賣要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卷可參,由上開債權買賣要約書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陳益盛僅係受聲請人之託向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東風公司提出承購系爭債權之要約,交付與被告陳益盛之二十五萬元係做斡旋金之用,而聲請人透過被告陳益盛所提出之出價要約是否為東風公司所接受,本即賴被告陳益盛居中穿梭傳遞訊息,則被告陳益盛於接受聲請人之託進行出價之要約後,再將對造之要求即聲請人需再提出一百萬元之簽約金訊息自行或委由被告徐永福回復聲請人,自屬被告陳益盛擔任居間仲介角色所應為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不願接受被告陳益盛所轉知之上開新增交易條件,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本件系爭債權之買賣即因買賣雙方意思不合致而破局,甚為明確,被告陳益盛及徐永福轉知東風公司新增交易條件之舉動,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至於聲請人所指一百萬元之簽約金不應支付至被告陳益盛帳戶部分,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東風公司本得自行決定其願接受之交易條件並提出要求,而被告陳益盛確已取得處理與出售系爭債權相關事宜之權限,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益盛轉知債權人東風公司要求再支付一百萬元簽約金至被告陳益盛帳戶,核與常情尚無違背之處,且聲請人亦可透過其與東風公司簽訂之契約載明此點以保障自己之權益,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難為被告陳益盛、徐永福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陳益盛、徐永福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