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美國)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聲請 陳克明陳彥樺 及全體執行之人員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及撤銷執行,已執行者,應撤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案件之執行,本質上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裁判確定前,不得被執行,此原則,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欺騙大眾而濫行另分一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執行案件而有所不同,聲請人與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有關,而與臺灣銀行總行無關,臺灣銀行總行起訴及執行,當事人均不適格,且臺灣銀行總行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又對債務人未合法送達,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有錯誤,而本件陳克明(司法事務官)、陳彥樺(書記官)及全體執行之人員應予迴避之原因,因為渠等是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之刑事被告,也是民事訴訟之被告,亦是「法官評議委員會」、「人事審議委員會」、「監察院」之被告,且涉嫌收受賄賂、關說、枉法裁判、濫權強制執行第三人之財物,又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自始即故意不陳報正確之債務人地址,迄今未合法送達,本應予駁回,但陳克明司法事務官、陳彥樺書記官及全體執行之人員故意拒不駁回,其後亦故意置之不理,已被聲請迴避,故意不迴避,渠等因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妨害自由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毀損罪、公務員加重罪,認應迴避及撤封,爰依法聲請陳克明司法事務官、陳彥樺書記官及全體執行之人員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陳克明及書記官陳彥樺迴避,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證本院執行處執行本案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依執行名義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有何不公平情形,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應迴避之原因,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意見及不滿上開執行案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系爭執行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渠等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雖以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未依法送達及濫權強制執行第三人之財物等事由認執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有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有實施強制執行違法、不當之情事。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對債務人合法送達及是否有濫權強制執行第三人之財物等,應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聲請人倘有疑議尚非不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再第三人如認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品中有屬其所有者,當依強制執行法有關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當事人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顯非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二節有關法院職員之迴避僅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而未及於法院其他職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對象除司法事務官陳克明及書記官陳彥樺得以特定外,其另聲請「全體執行之人員」迴避,惟聲請人未特定此部分聲請迴避之人員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所謂之「全體執行之人員」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迴避之人員及有無應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全體執行之人員」迴避之部分,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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