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173、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捌拾伍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國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配件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有並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先於民國102年5、6月間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0元之代價,購買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配件後,嗣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分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9號前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3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已賣出5件仿冒商品,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 於102年
6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4時10分許,在上址攤位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凱斯金斯頓公司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共85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阮子芸沈蓮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斯金斯頓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鑑定授權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2份。
(四)查證照片共19張。
(五)扣案仿冒凱斯金斯頓公司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85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4分、
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品之次數尚微,且真品市值經商標權人計算1件應為1,480元,是遭仿冒85件商品之損失市值共計約125,800元,有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卷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第34頁),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失,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卷第58至59頁),並衡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173號卷第5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凱斯金斯頓公司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85件,均為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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