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告人 王秀琴 相對人 謝聰文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若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一定期限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就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0號假扣押事件,業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2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2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是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故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以: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50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則不論法院是否有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均無法改變相對人應另行起訴之義務云云。核已與本件前揭結論無涉,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丁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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