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榮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榮輝(係平地原住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温榮輝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租屋處內與友人共飲2瓶多之米酒,至翌日(19日)下午4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温榮輝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榮輝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温榮輝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7至9頁、第19至20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9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2年6月19日所做之執勤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6頁、第10至13頁)。
(三)查本件被告温榮輝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10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第11至13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温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2號、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罰金1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輕縱,然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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