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10月10日與泰國籍被告乙○○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原尚融洽,惟嗣後被告返回泰國,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10餘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雖曾短暫同住,惟被告返回泰國後即拒絕再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10餘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鄧德娜 到庭證稱:「(問:你現在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是的。(問:被告離開臺灣多久?)很久,離開已經有十幾年了。我們不知道他為何離開臺灣,他回去泰國之後沒有再回來,我們有去泰國找他,但是他不想回來臺灣。(問:這十幾年來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回家?或給付扶養費用?)都沒有。原告生病都是我在照顧他,被告也沒有照顧原告。」(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惟查無被告乙○○(SAWAIMUENSINGH)入出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94149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返回泰國,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0餘年,期間亦未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