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法定代理人 劉林秀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興銘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
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㈢被上訴人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伸公司)所提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同意書,已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判決既無核對真正上訴人簽名筆跡,實則上訴人不識字根本不會簽名,且原判決亦未將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興銘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銘公司)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送請鑑定,僅憑肉眼比對即謂二者相符,進而認該同意書之真正,其採證顯然違法。況該二文件中上訴人「甲○○印」之印文,二者字與框間隔有所出入,且「印」字中上半部、下半部皆有有較直與較斜之不同,則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乃屬偽造無疑。
㈡被上訴人興銘公司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二二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使用權,並非依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通行系爭土地。㈢原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判決書事實欄固載
有:「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將座落於同所二二四、二二五、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四筆土地出賣與吉伸公司後,應吉伸公司之要求而於民國七十四年出具同意書‧‧‧」等字句,然此可能係當時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不明事實真相下自行推理而抗辯,非承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此由該判決書該項陳述分論上訴人出賣四筆土地予吉伸公司,與興銘公司受讓吉伸公司土地為二四四地號土地無關連,依前後文對照更可明此項抗辯乃屬單純推理。
㈣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銘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書中原告(即被上訴人興銘公司)方面陳述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興銘公司係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同意永久通行之買賣標示面前之道路,並不包括系爭二二四—四地號土地。且依前開判決書興銘公司陳述第㈠項記載:「‧‧‧嗣原告為恐日後紛爭乃與其對面之該吉伸紙業公司共同向被告承買該四筆土地各取得二分之一共有,作為連接上開二二四—四地號既成道路通行至公路使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興銘公司已於該案中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同意永久通行之買賣標示土地面前道路,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以既成道路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則雙方於七十八年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同意道路使用之真意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甚明。
㈤被上訴人吉伸公司負責人之夫 劉榮昌 曾因購買系爭土地內七‧五坪道路使用權,
委由訴外人 葉武生 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號一一八三,支票號碼二七四九四,發票日期七十四年十月六日,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交付上訴人作為權利金,上訴人同意該七‧五坪面積予 劉某 使用,當時上訴人之子 林坤登 曾出具收條交由葉武生收執。倘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供被上訴人吉伸公司通行使用,劉榮昌豈有可能再花費二萬五千元購買其中七‧五坪面積通行使用權。另前開收條所載通行費之支票明細亦與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後半部所載權利金使用七‧五坪面積之支票明細不同,且該同意書既記載系爭土地全部給吉伸公司道路通行,又記載吉伸公司使用七‧五坪付二萬二千五百元,顯不符常理,足證該同意書為虛假。
㈥被上訴人吉伸公司工廠大門係位於二二四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前端緊鄰處,實無
須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通行之用,自無可能於七十四年間要求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吉伸公司係於七十九年間書寫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自行書寫上訴人姓名,委託代書 卓新賢 ,要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伊等作為道路使用,然遭上訴人拒絕。且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已同意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吉伸公司何須於七十八年間再要求上訴人同意。
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契約文字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道路包括系爭二二四—四地號土地。至於劉榮昌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以資對外聯絡。而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於七十八年共同向上訴人購買二四三—五、二四四—二、二四五—一0、二四五—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並已移轉所有權予伊等,則該四筆土地買賣已使兩造間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及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買賣契約書中所謂買賣標示之面前道路同意無條件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失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據該二契約約定主張上訴人同意二二四—四地號土地無條件供渠等通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條、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坤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係由上訴人之子林坤登代理上
訴人所簽訂,其上之簽名當然非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意書係屬偽造,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為偽造,應由伊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之代理人林坤登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收據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其交付被上訴人吉伸公司之同意書則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應認在後出具之同意書為有效,且前開收據上所簽「林坤登」三字之筆跡,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林坤登簽名筆跡相符,更足證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㈡前開同意書上載明:「二二四—四地號願意全部給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道路通
行使用」,且該同意書上之甲○○印章又與上訴人與興銘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印章相符,上訴人既否認同意書之真正,則甲○○所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有與同意書相同之印文,應亦為偽造,何以上訴人未予以否認。且如該同意書確為偽造,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可能承認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亦不可能不予以澄清。
㈢被上訴人吉伸公司之所以另向上訴人購買七‧五坪土地係因雙方約定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通行十二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係「以順路為準」。惟依「順路為準」計算,尚有七‧五坪不在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十二公尺順路範圍內,自須另行購買,故同意書末端始有「另外使用七點五坪,由吉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向甲○○購買權利使用金額‧‧‧」之記載。是同意書末端所載二萬二千五百元,與收條所載二萬二千五百元,應係購買相同標的物(即前開七點五坪土地)之價款,亦即上訴人係在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收據同意提供該七‧五坪土地供劉榮昌通行後,又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將該七‧五坪土地售予吉伸公司。
㈣依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㈡款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意通行之棕色部分土地不
包括系爭土地,惟依上訴人與劉榮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觀之,上訴人同意通行之棕色部分土地,非通過該附圖上標示為二二四地號之土地無法達通行之目的,且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吉伸公司通行系爭土地等情,堪信上訴人同意通行之範圍應為系爭附圖棕色部分及系爭二二四—四地號土地,始符合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榮昌所定契約之真意。又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㈢款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銘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圖棕色部分土地,雖非系爭二二四—四地號土地,但興銘公司向上訴人等人所承買之土地,須經由該附圖棕色部分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即現編定為五福街而對外聯絡,除此道路外並無其他適宜之對外聯絡,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銘公司訂約時,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興銘公司自係於承買之土地通行問題解決後方會向上訴人承買,而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吉伸公司作為通行道路之用,自無反對被上訴人興銘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理,故上訴人與興銘公司訂約時之真意除同意興銘公司通行使用如契約附圖棕色部分土地外,當然包括同意興銘公司使用系爭二二四—四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方與常情相符。
㈤況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二八0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判決認定在卷。系爭二二四─四號土地又為「私有公用之道路」之事實,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認定無訛。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前開土地上方為鋪有柏油路面之道路,前後方延伸均為同寬之道路,一端延伸至五福街,一端延伸至後方山坡地,鄰近處,除建有約一百戶之住宅,並有吉伸紙業公司及興銘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處工廠,而該二公司之大門均面向該道路,而附近住戶之巷道亦延伸至該道路,現均由該道路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禎在卷可按,經訊問告訴人何以該筆土地自民國六十八年購得後均未使用,告訴人稱:當初是為後面土地出入預留的,至吉伸紙業公司以東(即由前開土地延伸至五福街之部分),現由政府補助鋪設柏油,由公眾使用,並無爭議等語。」,則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益堪證明。系爭土地既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九0號案言詞辯論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案件勘驗筆錄影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圖、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木池 、 謝秋露 、 王智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0一五號卷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因該等鄰地係準袋地,依法固得通過上訴人所有二二四─四地號土地作為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並得於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上架設電線及地下埋設管線等,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茲查被上訴人吉伸公司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為鄰地同地段二二四地號土地所有人時,即使用上訴人所有二二四─四地號土地至今;被上訴人興銘公司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買受同地段二四四地號土地起,亦使用二二四─四地號土地至今。為此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基地租用租金標準,請求興銘公司給付補償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吉伸公司給付補償金五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並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各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與第三人即吉伸公司負責人劉林秀枝之夫劉榮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欄,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興銘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欄均約定,由上訴人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舖成道路並將產權交給竹南鎮公所登記為公有土地,在此以前願將該土地無條件交給台灣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鐽富公司)通行用。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吉伸公司道路通行使用。況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逾二十餘年,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等,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之相鄰地即同段二四四、二四三地號等多筆土地,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出賣予吉伸公司、興銘公司等人,被上訴人即均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堪信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雖屬準袋地,而得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適宜對外聯絡道路,或架設電線及地下埋設管線,但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二十餘年,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自有未合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興銘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事實,早據其與
上訴人間於原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迭所主張,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對興銘公司之主張未見爭執,甚且於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執此私有土地之公用,屬公法上之爭議為辯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按相關位置見原審卷六五頁實測圖)之同地段二二四之二地
號等土地,上訴人之子林坤登早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出賣予第三人台灣鐽富公司,而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已約定:「本買賣土地前已成道路使用者,甲方(按林坤登)應無償永久提供予乙方(台灣鐽富公司)通行使用」。嗣林坤登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予台灣鐽富公司之同意書中,更明確記載:「土地所有人(道路用地,地番二二四號之部分)因與鄰接地土地糾紛留存而不開發,俟解決後即時鋪成道路並將產權交給竹南鎮公所登記為公有土地,在此之前願將該土地無條件交給台灣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等語。而該同意書係台灣鐽富公司其後再出賣予後手,而經後手即證人 楊煇煬 於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一二八0號卷第一二0頁,第二審本院八十年上字第四九0號卷第五十至五三頁)。可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即已供道路通行之用,且出賣人同意於該地與相鄰地有糾紛解決後,即將產權交予竹南鎮公所。
㈢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銘公司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中,經法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之結果,認「二二四之四(即系爭土地)與二二三之五九(地號土地)連接,通到公義路為既成道路,兩旁均有水溝」等語,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憑(該案卷六七頁反面)。
㈣另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吉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劉榮昌於七十二年十月
八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亦明白約定:「現有道路」至少須路面十二公尺以上,不計價款,以「順路」為準,亦見七十二年間已存有系爭道路。
㈤系爭土地現已編訂路名為苗栗縣○○鎮○○里○○街,為兩造所不爭。而「那地
方原來是山坡地,那時沒人住沒有路,約二十年前甲○○把地便宜買來後,把地一塊一塊賣給別人開工廠,賺了很多錢,當時為了要開發塊這土地,他開了這條道路,開路後有人來開工廠社區,五福新村一、二百戶人家都靠這條路進出,路上柏油是政府鋪的,四、五年前甲○○將這條路剷除,五福新村的人無法進出::」、「五福新村是大埔里的一部分,我從小就在大埔里長大,當然清楚附近道路之使用況狀。」、「路是一整條的,系爭土地只是一小部分」等語,已據證人即大埔里里長林木池證述在卷。另證人即五福新村住戶謝秋露亦證稱:「我八十年搬來時,那邊已經鋪柏油路面,柏油那時鋪到吉伸紙廠大門前面,再過去是石頭路沒有鋪柏油,石頭路通到興銘公司圍牆邊,再過去是山路,至土地公廟那邊,裡面住兩戶人,一戶在土地公廟,一戶在土地廟之後姓潘。」、「(五福街從吉伸公司門口至土地公廟)有時早上運動的人經過」、「五福新村是六十九年蓋的,七十年間就有人住」、「五福新村最裡面那條巷子靠近五福街的住戶,住戶門牌號碼大約一百多號,需要經過吉伸公司門口(按即系爭土地)的馬路進出,不算入八十二年新蓋的社區的話,至少有十幾戶要走這」等語。至另證人即五福新村一興建完成即居住於該處之居民 王智亦 證稱:「五福新村於七十年間興建完成後即可經由現在之五福街對外聯絡,因為那時公義路還沒有開,但當時的路面係石子路,約現在的五福街的三分之二寬。五福街在五福新村蓋時沒那麼寬,工廠來了,○○○區○○○○○街才變得那麼寬。要去土地公廟拜拜或去公義路都要經過系爭土地」等語,足見七十年間興建完成之五福新村確已利用系爭土地對外聯通。
㈥再參以上訴人與其子林坤登共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僱請
不知情之 林富淦 以大貨車載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因壅塞該「既成道路」,造成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公共危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等情,(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0五號侵占案卷第二八、二九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享有因公用地役權所反射之往來通行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補償金,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本件勝負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審酌。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所確定興銘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因未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既成道路之具體辯論與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