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子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另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銀元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有關銀元罰鍰之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胡子文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晚八時四十三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即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俗稱:北二高、國三甲線)高速公路東向一號隧道(即自臺北市○○路駛入國三甲線第一個隧道)內行駛時,駕車跨越雙白實線,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行駛,適為駕駛警車尾隨其後行駛之執勤員警 宗建國 、 王嘉文 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掣單(公警局字第(83)第0000000號)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當場舉發。嗣因其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二十五條未分項,應刪除補正)第三款(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僅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逕予變更處罰條文)等規定,從重合併裁處新臺幣六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部分,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辯稱其「變換車道行駛」部分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規定,僅應裁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建國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宗建國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宗建國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宗建國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宗建國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對證人宗建國之證述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宗建國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查受處分人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不遵守管制之規定,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自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適用法規錯誤即無理由。本件受處分人前揭二件違規行為均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二十五條未分項,應予刪除補正)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合併從重裁處新臺幣六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