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李建邦 以經營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珖億公司)、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
)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私下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秀珍表
示希望能將已蓋印發票人被告印章,但尚未填寫金額、票載
日、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給李建邦,李建邦並再三保證不會
連累到廖秀珍及被告。廖秀珍因認為李建邦為珖億公司之負
責人,誤以為李建邦有清償票款能力,不疑有詐,因而陷於
錯誤將系爭支票借予李建邦。惟因李建邦未存入票款,致系
爭支票跳票,經銀行通知求償後,廖秀珍及被告始驚覺遭詐
欺受騙。廖秀珍及被告並發現李建邦偽造被告及永鑫牙醫診
所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應先就其如何取得票據
,以及票據金額、票載日係由何人填寫負舉證責任。而因系
爭支票上之金額、票載日確實係由李建邦自行填寫,被告對
於支票金額、票載日並不知情,則原告要求被告照支票文義
負發票人責任,自無理由。另李建邦與台灣醫購公司負責人
張文達 等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確實已由臺北地檢署等司法
機關調查,則系爭支票確係珖億公司負責人李建邦向被告之
配偶廖秀珍騙取取得,檢調調查李建邦與牙醫診所並無實際
交易,且被告並未與李建邦合謀,被告並未因李建邦之犯行
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僅是單純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
,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
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
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
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
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
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
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
,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
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
應負責,是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另按空白授
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
,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
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諸前揭說明,為票據交易之
安全,被告自應舉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
於發票人處蓋用印文後,出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用,當時被
告配偶廖秀珍曾詢問是否需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但李建邦
表示不用,而廖秀珍亦告知李建邦須告知其開票時所填載之
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背面),足見被告已授權李建邦於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後
使用票據,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縱尚欠缺發票日期、金額
之記載,惟李建邦既經授權取得系爭支票補充填載完成而使
其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又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與李建邦間關於系
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為何,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
自不能執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暨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支票文
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6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雖聲請通知廖秀珍及李建
邦到庭作證以證明借票過程,惟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上開借票過程自不能據以對抗被告,是以自無通知證人廖
秀珍及李建邦到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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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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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30日│ZH0000000│850,000元│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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