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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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INH(中文名:陳氏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LINH(中文名:陳氏玲,越南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警採尿時點即民國110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建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9日12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12時58分許,爰予以更正),因警方查緝另案,而於上址現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於前揭採尿時點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又於111年11月30日增定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對照立法理由:「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則以觀察、勒戒同樣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當有相同程度之程序保障,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方屬妥適。換言之,檢察官於裁量具體個案究應採行上開雙軌併行模式中之何種處遇時,所考量者不應僅是形式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更應審酌如何維護被告聽審之權利,給予被告是否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
於110年10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初步檢驗後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結果;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經檢察官以通緝到案
之狀態下詢問被告,且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檢察官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令被告表示意見,僅詢問是否願意自行前往台北專勤隊報到辦理後續事宜,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後,檢察官即未再傳喚被告到庭,使其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或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傳喚未到而遭通緝,且經通緝到案後仍否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為外籍人士,並非得長期停留我國境內為由,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瑕疵至明。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即於113年7月17日出境,且迄未入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以,縱然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函請被告就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但該函因被告出境而有送達未合法之疑慮,遑論被告得據此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前開欠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之瑕疵,實無從補正以治癒,其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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