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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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田靜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田靜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4、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