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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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03號被告高承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112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11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二鬼麵舖店內,徒手竊取 劉如芳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3000元得手。
二、案經劉如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承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芳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之悔過書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如芳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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