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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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隆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捌點壹伍捌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點貳玖捌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5557公克、純值淨重38.1585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5557公克、純質淨重38.158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5.2989公克)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8.158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5.2989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吸食器、磅秤、安非他命),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被告鄭隆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之26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頂樓加蓋(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49.5557公克、純值淨重38.15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3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加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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