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ALF-3195號車牌號碼2面暨掌電字第ZTZA01474、ZTZA01475號」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AFL-3195號車牌號碼2面暨掌電字第ZTVA01474、ZTVA0147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被告蕭明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瑋因所有AFL-3195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網購方式,取得偽造車牌號碼「AFL-3195」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嗣蕭明瑋於113年1月19日23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0.3公里處「三鶯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ALF-3195號車牌號碼2面暨掌電字第ZTZA01474、ZTZA01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