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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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程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程堯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〇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程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然因於緩刑宣告前之111年8月31日(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同年9月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11年8月31日、9月8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3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2412字第11391085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上揭所示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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